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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期限“之日”的规定解析

2008年8月20日 16:15:40 作者:张春林 


来源:中国税网

 在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规范中,对涉税事宜的办理期限的规定有很多,目前关于涉税事宜办理期限的规定有两种表述形式:一种是以事实发生的“之日起”来表述涉税期限,另一种是以事实发生的“次月一日起或次日起”来表述涉税期限。

  前一种表述形式在不同的税收法律规范中都有具体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同时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该条同时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上述法律法规中提到的“之日起”,无论从字面理解,还是在实际征管工作中,涉税期限均包括“之日”的当日,如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也就是说从申报期满的次日开始加收滞纳金。

  后一种关于涉税期限的表述形式也有很多具体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中提到的“之日起”,从字面上理解,涉税期限应当包括“之日”的当日,但在实际征管工作中,涉税期限却不包括“之日”的当日,而是从次日起算。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而各级税务机关实践中设定的申报期为15日,最后申报期限是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的次月15日前。这就意味着所得税预缴期限是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的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而不包括终了之日。这表明税法在纳税期限上的本意,是指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的15日内为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正常期限。而税法规定的是“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此理解,纳税期限应包括“终了之日”,即月份或者季度终了次月的14日前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正常期限。这就与现行的实际税收征管工作相冲突,很容易引起歧义。

  根据对以上问题的分析,如果将税收法律规范中关于涉税期限的规定统一用“次月一日起或次日起”来表述,使立法本意与实际税收征管工作相协调,就更能够提高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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