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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暂停交纳企业年金的职工,在停止缴费期间,其个人帐户可在本企业继续保留。

因上述原因在本企业保留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关系的,待其具备条件时予以转移,或待其本人达到企业年金待遇支付条件时一次性领取。

(三)职工如需转移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应填写企业年金转移申请表,报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提交受托人,由受托人指令托管人和账户管理人进行相关账户转移操作。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个人帐户的注销

(一)职工符合企业年金领取条件,在领取完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后,职工个人账户将被注销;

(二)职工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并将个人账户转移至新就业单位的。

第八章 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第三十三条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申请领取年金: (一)按国家规定已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退休前身故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 (三)出境定居的;

第三十四条 年金待遇支付方式

企业年金待遇按职工个人账户累计额计发。

(一)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则上应采取按月领取的方式(特殊情况经公司或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选择一次性领取方式)。即由职工本人提出领取方式申请,须填写《职工企业年金领取申请书》,经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提交受托人,由受托人指令托管人按照约定方式支付。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职工个人(或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提出申请,须填写《职工企业年金领取申请书》,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退休前身故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的应由公安机关、法院或死亡所在医院出具相关证明),经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提交受托人,由受托人指令托管人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受益人的指定

本实施细则中所指受益人为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员工填写《个人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申请书》中指定的收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九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负责与上级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受托人及其他企业年金管理人的沟通协调,定期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汇报企业年金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七条 职工通过公司委托中交股份与受托人签订规范的受托管理合同,并委托受托人与其他管理人签订相关管理合

同。

第三十八条 基金财产的管理费用

(一)受托费:受托人收取的受托费从本实施细则所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具体标准根据中交股份签订的《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的约定执行。

(二)账户管理费:具体标准根据中交股份签订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合同》的约定执行。

(三)托管费:托管人收取的托管费由托管人从本实施细则所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具体标准根据中交股份签订的《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合同》的约定执行。

(四)投资管理费:投资管理人收取的投资管理费从本实施细则所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具体标准根据中交股份签订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制订和实施受中交一航局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章 风险管控

第四十条 企业、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等机构应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与其管理的其他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挪作其它用途。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在充分考虑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和

流动性的前提下,遵循谨慎、分散风险和专业化管理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投资政策。

第四十二条 企业年金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按照规定定期向受托人报告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情况,受托人定期向委托人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在受托管理合同与其他管理合同中明确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公司年金基金运营管理的安全性。

第四十四条 职工通过中交股份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监督受托管理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受托人与其它年金管理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章 修改和终止

第四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对本实施细则进行修改:

(一)半数以上职工或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提议修改;

(二)企业的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化;

(三)本实施细则的某些条款被上级主管部门判定为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

第四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实施细则终止: (一)企业破产;

(二)本实施细则被上级主管部门判定为不符合国家相关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