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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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单位的各种不合理的要求。由此可以看出,垫资建房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施工单位的权益,且对建筑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存在潜在危害性。 (二)、垫资建房的性质

垫资建房从表面上看是双方自愿的一种合同方式,它可以使建设单位在自有资金短缺的情况下,通过施工单位提供资金的作法及时启动工程。施工单位亦可在承揽到工程的同时,防止损失并获取施工报酬和利益。从总体来讲,垫资施工对施工单位而言只能在市场竞争中体现一些优势,往往施工单位无法对施工期间垫资款项的利息等提出要求。故从表象上看,仅为一种合作的方式而已。但是,垫资建房掩盖了建设单位(开发商)资金不足的事实。其次,开发商建房的目的是为了出售,本身应属其经营行为的生产环节,为其生产环节筹措资金建房是经营者承担经营风险的义务。第三,利用他人资金生产,又不承担风险及法律责任,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抢占市场,挤垮同行,破坏正常的房地产市场。另一方面将其市场风险转移给他人,又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有人认为,垫资的实质是两个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也有人认为,垫资是同行业之间不正当竞争的手段。

我们认为,首先,垫资合同不是单纯的借贷合同,虽然承包人为发包人预垫工程款类似于借贷行为,但就合同的目的而言,双方根本的合意还是完成某一特定的工程,本质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将其简单理解为借贷合同未免有些牵强。其次,这类合同也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因为建设方拥有土地使用权,所以其对建设项目自始拥有所有权,而不是在施工单位完成一部分建筑工程后,建设方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后才拥有

这一部分的所有权。建设单位也正是基于所有权人的身份,才能将房屋予以预售或者将在建工程予以抵押。尽管是施工单位垫资施工,但是一旦其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就不再简单地拥有该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否则势必造成建筑市场的混乱局面。再次,垫资也不能狭义地简单地认为就是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能否垫资施工也是承包人承揽工程实力的体现。承包方资金及技术等施工实力的加强,更有利于工程的施工建设,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而不会成为建设施工的不利因素。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垫资合同实际上是契约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一种约定。只要它充分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自愿实施的行为,就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赋予其应有的法律效力。

(三)、垫资合同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垫资施工的方式一般包括:带资施工、形象节点付款、低比例形象进度付款和工程竣工后付款等。在目前的建筑市场上,无论是政府投资的项目、房地产项目、民营投资项目还是基础设施项目几乎都涉及这种法律、行政规定和市场交易习惯并不明确的行为。因此,施工企业承接这类工程要承担风险是非常大的。也因为此,对在目前市场条件下还不可能简单拒绝“垫资”的施工企业来说,如何防治它的风险就显得格外重要了。实践中,为了尽量减少垫资带来的风险,应主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充分研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是一种“要约邀请”,其中很多条款将来就是合约条款,涉及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对工程范围、有关付款条件等直接与承包人经济利益密切有关的条款要仔细推敲,投标单位必须会同相关部门在报价、工程质量、项目成本、资金回收等相关方面作可行性分析。如果对招标文件分析不适,盲目投标,很可能就会给垫资施工带来巨大风险。

2、要对建设单位资信特别是首度合作的建设单位进行严格的资信调查,包括开发项目的真实性和建设单位的注册资金情况、项目资金的来源以及到位情况、既往经营业绩、履约能力以及社会信誉等各方面情况的调查。

3、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把好签约质量关。程序上要求就是对签约权的行使要有规范化的操作流程,实体上要求就是要对合约条款作综合评审。签约权的行使必须集中到法人层次,对施工企业授权代理人要有严格的资格要求,在程序上保证签约的规范。实体上要做好合约条款的评审工作。根据合同标的和项目风险大小,由施工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对合同条款进行逐条评审,重大项目应由施工企业组成合同评审委员会,针对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意见,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4、争取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保证,这个条款虽然在目前条件下还比较难以争取,但是并非不可能,而一旦争取到该条款对施工企业垫资款的回收是极其有利的。日前河北、北京、深圳等地已经在地方法规或规章中明确该项制度,企业更应积极努力,争取在合同条款中将这一内容固定下来。建筑工程合同持续时间长、标的额巨大,

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干扰事件多,变更签证频繁。因此,施工企业必须要加强合同控制和签证管理工作。充分认识到履约管理是一种涉及工程进度控制、质量管理、技术管理、材料管理、资金管理、劳务管理等方方面面的综合治理工程。

5、实行项目合约经理委派制,将项目合约经理定位在项目副经理的地位,赋予他特定的职责权限,由公司直接领导,不受项目经理的行政干预,让他们能够在职责范围内开展风险防范和预警工作。同时还应实行项目部资金经理委派制,由其及时收取工程款,严格分包(劳务)商和材料商应付款项的审查与支付,监控现金流向。

6、按照国际惯例深化中间结算,不放松竣工结算。建筑产品的结算周期很长,造价的争议常导致拖欠款债权不落实,使施工企业诉讼无据。因此,按照国际惯例,加强工程进度款的中间结算就显得尤为重要。强调工程进度款的中间结算,并不意味着可以放松竣工结算。竣工工程的拖欠款其风险性是很大的,必须在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作为施工企业,首先要收集并整理好原始凭据,抓紧建设方实物供料的结算和已付工程款的核对,为竣工结算创造条件;竣工拖欠一旦发生,清理催讨要落实责任制,井辅以对责任人考核的奖罚激励措施。 7、对已经发生的拖欠应允许将拖欠款置换业主的生产要素,如业主的产品、机电设备、库存材料、房地产,股票、第三方债务的追索权等。以股抵款、以债抵款、以物抵债等方式进行债务清理。

8、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施工企业的法定权利,但适用《合同法》的该项权利,施工企业必须在履约过程中应该为其真正适用创造充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