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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其责任。

第594条

寄托物保管之方法经约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寄托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约定方法时,受寄人不得变更之。 第595条

受寄人因保管寄托物而支出之必要费用,寄托人应偿还之,并付自支出时起之利息。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依其订定。

第596条

受寄人因寄托物之性质或瑕疵所受之损害,寄托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寄托人于寄托时,非因过失而不知寄托物有发生危险之性质或瑕疵或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第597条

寄托物返还之期限,虽经约定,寄托人仍得随时请求返还。 第598条

未定返还期限者,受寄人得随时返还寄托物。

定有返还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于期限届满前返还寄托物。 第599条

受寄人返还寄托物时,应将该物之孳息,一并返还。 第600条

寄托物之返还,于该物应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条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将寄托物转臵他处者,得于物之现在地返还之。

第601条

寄托约定报酬者,应于寄托关系终止时给付之;分期定报酬者,应于每期届满时给付之。 寄托物之保管,因非可归责于受寄人之事由而终止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为保管之部分,请求报酬。

第601-1条

第三人就寄托物主张权利者,除对于受寄人提起诉讼或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还寄托物于寄托人之义务。

第三人提起诉讼或扣押时,受寄人应即通知寄托人。 第601-2条

关于寄托契约之报酬请求权、费用偿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寄托关系终止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602条

寄托物为代替物时,如约定寄托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受寄人,并由受寄人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者,为消费寄托。自受寄人受领该物时起,准用关于消费借贷之规定。

消费寄托,如寄托物之返还,定有期限者,寄托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于期限届满前请求返还。

前项规定,如商业上另有习惯者,不适用之。 第603条

寄托物为金钱时,推定其为消费寄托。 第603-1条

寄托物为代替物,如未约定其所有权移转于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经寄托人同意,就其所受寄托之物与其自己或他寄托人同一种类、品质之寄托物混合保管,各寄托人依其所寄托之数量与混合保管数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受寄人依前项规定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种类、品质、数量之混合保管物返还于寄托人。 第604条 (删除) 第605条 (删除)

第606条

旅店或其它供客人住宿为目的之场所主人,对于客人所携带物品之毁损、丧失,应负责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质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侣、随从或来宾之故意或过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607条

饮食店、浴堂或其它相类场所之主人,对于客人所携带通常物品之毁损、丧失,负其责任。但有前条但书规定之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608条

客人之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或其它贵重物品,非经报明其物之性质及数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负责任。

主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客人保管前项物品者,对于其毁损、丧失,应负责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过失而致毁损、丧失者,亦同。 第609条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条所定主人之责任者,其揭示无效。

第610条

客人知其物品毁损、丧失后,应即通知主人。怠于通知者,丧失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611条

依第六百零六条至第六百零八条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发见丧失或毁损之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客人离去场所后,经过六个月者亦同。 第612条

主人就住宿、饮食、沐浴或其它服务及垫款所生之债权,于未受清偿前,对于客人所携带之行李及其它物品,有留臵权。

第四百四十五条至第四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于前项留臵权准用之。 第一五节 仓库

第613条

称仓库营业人者,谓以受报酬而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为营业之人。 第614条

仓库,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寄托之规定。

第615条

仓库营业人于收受寄托物后,因寄托人之请求,应填发仓单。 第616条

仓库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仓库营业人签名: 一 寄托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 保管之场所。

三 受寄物之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记号。 四 仓单填发地及填发之年、月、日。 五 定有保管期间者,其期间。 六 保管费。

七 受寄物已付保险者,其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保险人之名号。 仓库营业人应将前列各款事项,记载于仓单簿之存根。 第617条

仓单持有人,得请求仓库营业人将寄托物分割为数部分,并填发各该部分 之仓单。但持有人应将原仓单交还。

前项分割及填发新仓单之费用,由持有人负担。 第618条

仓单所载之货物,非由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于仓单背书,并经仓库营业人签名,不生所有权移转之效力。 第618-1条

仓单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仓单持有人得于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向仓库营业人提供相当之担保,请求补发新仓单。

第619条

仓库营业人于约定保管期间届满前,不得请求移去寄托物。

未约定保管期间者,自为保管时起经过六个月,仓库营业人得随时请求移去寄托物。但应于一个月前通知。

第620条

仓库营业人,因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之请求,应许其检点寄托物、摘取样本,或为必要之保存行为。

第621条

仓库契约终止后,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拒绝或不能移去寄托物者,仓库营业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于期限内移去寄托物,逾期不移去者,仓库营业人得拍卖寄托物,由拍卖代价中扣去拍卖费用及保管费用,并应以其余额交付于应得之人。 第一六节 运送营业

第一款 通则 第622条

称运送人者,谓以运送物品或旅客为营业而受运费之人。 第623条

关于物品之运送,因丧失、毁损或迟到而生之赔偿请求权,自运送终了,或应终了之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关于旅客之运送,因伤害或迟到而生之赔偿请求权,自运送终了,或应终了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款 物品运送 第624条

托运人因运送人之请求,应填给托运单。 托运单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托运人签名: 一 托运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 运送物之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记号。 三 目的地。

四 受货人之名号及住址。

五 托运单之填给地及填给之年、月、日。

第625条

运送人于收受运送物后,因托运人之请求,应填发提单。

提单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运送人签名: 一 前条第二项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项。

二 运费之数额及其支付人为托运人或为受货人。 三 提单之填发地及填发之年月日。 第626条

托运人对于运送人应交付运送上及关于税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并应为必要之说明。 第627条

提单填发后,运送人与提单持有人间,关于运送事项,依其提单之记载。 第628条

提单纵为记名式,仍得以背书移转于他人。但提单上有禁止背书之记载者,不在此限。 第629条

交付提单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第629-1条

第六百十八条之一之规定,于提单适用之。 第630条

受货人请求交付运送物时,应将提单交还。 第631条

运送物依其性质,对于人或财产有致损害之虞者,托运人于订立契约前,应将其性质告知运送人,怠于告知者,对于因此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632条

托运物品,应于约定期间内运送之。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应于相当期间内运送之。

前项所称相当期间之决定,应顾及各该运送之特殊情形。 第633条

运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托运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指示者,不得变更托运人之指示。

第634条

运送人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负责任。但运送人能证明其丧失、毁损或迟到,系因不可抗力或因运送物之性质或因托运人或受货人之过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635条

运送物因包皮有易见之瑕疵而丧失或毁损时,运送人如于接收该物时,不为保留者,应负责任。

第636条 (删除) 第637条

运送物由数运送人相继运送者,除其中有能证明无第六百三十五条所规定之责任者外,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连带负责。 第638条

运送物有丧失、毁损或迟到者,其损害赔偿额,应依其应交付时目的地之价值计算之。 运费及其它费用,因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无须支付者,应由前项赔偿额中扣除之。 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系因运送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有其它损害,托运人并得请求赔偿。 第6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