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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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机构通过集中采购确定的采购价格(包括配送费用)即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销售价格。

第十三条 区分基本药物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采购方式:

(一)独家生产的基本药物,可采取与生产企业或者批发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二)基层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列入限价挂网药品采购目录,可采用邀请招标、询价采购或者定点生产的方式采购,也可以集中打包向药品批发企业采购(含配送)。 (三)临床常用且日平均使用费用三元以下或者经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可采取邀请招标或者询价采购的方式采购。

(四)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五)其他基本药物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中如出现企业投标价格都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采购机构应当与投标企业依次进行单独议价,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即宣布废标。

对通过前款方式未能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采购机构可以寻找替代剂型、规格重新采购,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定点生产,并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同时向省医改领导小组报告。

2011年4月1日起,不采购未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 第十四条 基本药物实行带量采购。在省级集中采购初期,对基本药物每个种及其剂型、规格采取只选择一家企业采购的单一货源承诺方式进行采购,使该企业获得供货区域内该药品的全部市场份额,本省境内所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该基本药物品种及其剂型和规格只由这一家企业供应。对于一家企业无法满足供应的药品,经省医改领导小组同意,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企业供应能力及预采测购数量等因素,将全省划分成不同的供货区域采购。

省卫生厅行政部门应当完善采购办法,逐步实现基本药物以省为单位量价挂钩集中采购。

第十五条 基本药物公开招标采购采用“双信封”的招标制度。投标人在编制标书时,应当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并同时投两份标书。

第四章 基本药物技术标资料申报及审核

第十六条 基本药物投标人应当符合以下报名条件: (一)药品生产企业直接投标主体资格。生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公司药品的商业公司、生产企业品种销售代理公司、进口药品国内总代理与药品生产企业具有相同的投标主体资格。

(二)药品生产企业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执照》、《药品GMP证书》和药品生产批件等。仅销售本公

司药品的商业公司、生产企业品种销售代理公司和进口产品国内总代理,应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药品GSP证书》,并分别具有药品生产企业(或进口产品国内总代理)出具的代理授权委托书、进口产品代理协议书。

(三)信誉良好,药品质量可靠,截止报名之日,三年内企业在生产活动中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产品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持续生产、保障供应投标药品的能力。除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外,必须承诺保证药品供应。

(五)法律、法规及省药品联席会议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 基本药物投标人递交的申报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真实、有效、齐全的技术标和商务标相关资料。

(二)技术标资质证明材料以政府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文件为准。

(三)商务标投标报价包含配送费用及其它所有税费在内的货架交货价,且不得高于本省确定的采购参考价。

(四)药品企业不得串通报价和恶意竞争。除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同厂家同通用名同质量类型药品之间,不得出现剂型、规格、包装之间的投标报价倒挂,如有倒挂将作调平处理。

(五)同一生产企业药品原则上只由一个被授权人参与申报。

第十八条 投标人在规定截止时间前,可以修改或撤回技术标申报材料,商务标报价只能撤回不能修改。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对其投标申报材料做任何修改,也不得撤销报名。

第十九条 采购机构受理投标人递交申报材料时,应当对投标材料实施如下审核和公示处理:

(一)对技术标投标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验,查验合格的应当及时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二)对技术标投标材料查验、审核和复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在受理现场或通过省采购平台及时通知投标人。投标人必须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交澄清、修改、补充资质证明等书面材料。投标人逾期未能补交的,视为自动放弃投标。

(三)技术标投标材料审核结果,应在省采购平台公示。有关企业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省采购平台递交书面申诉,经分类整理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或研究处理。

(四)通过审核的投标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省采购平台网上确认药品资格审查信息。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投标。

(五)在评标过程及采购周期内,若发现投标人所提供的投标材料不合法、不真实或有其它不良行为,应立即停止评标或终止采购,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投标人责任。

第五章 基本药物评审和中标

第二十条 依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本省增补药物目录,基本药物按七类实施评审:

(一)抗微生物药,抗寄生虫病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