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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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以转让不受限制的非记名公司债券等债权性质的有价证券用作出资的,或用以出资的债权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已经实现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出资。

41.股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矿权等用益物权出资的,应当承认其出资效力,但未履行法定手续的除外。

42.股东以在其他公司股权作为出资的为有效出资,但未履行股权转让法定手续或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43.企业改制过程中,股东以其所有的、经过评估确认的企业净资产作为出资的,应认定其出资效力。

44.以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船舶等作价出资,已交给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转让法定手续的,不应认定其出资效力。但在要求公司股东承

担瑕疵出资责任的诉讼中,一审庭审终结前已办理有关权属转让法定手续的,可认定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诉讼中未涉及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在权利人主张时已补办有关权属转让法定手续的,应认定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既未将上述财产交付公司使用,也未在诉讼前办理有关权属转让法定手续的,应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45.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未依法进行评估作价且出资人不能证明其作价与实际价额相符的,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后,对股东是否足额出资作出认定。

46.公司成立后股东补资的,一般应予准许。人民法院不应以未履行验资手续为由认定补资无效,但股东补资意思应当表示明确,且有合法的原始凭证入帐,财务帐册相关科目有合法记载。

47.股东补资后公司短期内将该笔资金和财产用

于清偿其关联企业等特定债权人的债务或转给其他与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可以公司与股东恶意串通认定补资无效。

48.股东诉讼前补资或者补资前公司实有资本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应对前款中的特定债权人范围从严确定;股东在诉讼中补资或者补资前公司实有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应从宽确定。

49.债权人应承担股东补资存在规避法律意图的初步举证责任,证明程度为根据举证对其资金流向和使用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然后由公司及其出资人就资金流向和使用承担举证责任。

49.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未实际足额出资或将其缴纳的出资款抽回的,应认定为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其有虚假出资意图的为虚假出资。

(二)关于瑕疵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50.股东虚假出资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其中对因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导致的出资不足部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与该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1.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股东之间按照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补资前公司实有资本未达法定最低限额的,对补资前形成的债务,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补资前的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2.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虽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记载的数额但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资不足的股东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中对因股东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