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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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

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序言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与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东盟”或“东盟各成员国”,单独一国简称“东盟成员国”)政府首脑或国家元首:

忆及我们2001年11月6日在文莱达鲁萨兰国斯里巴加湾东盟-中国领导人会上关于经济合作框架和在10年内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决定,自由贸易区将对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等东盟新成员国(以下简称“东盟新成员国”)给予特殊和差别待遇及灵活性,并对早期收获做出规定,其涉及的产品及服务清单将通过相互磋商决定;

期望通过具有前瞻性的《中国与东盟(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各缔约方”,单独提及东盟一成员国或中国时简称为“一缔约方”)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以构筑双方在21世纪更紧密的经济联系;

期望最大限度地降低壁垒,加深各缔约方之间的经济联系;降低成本;增加区域内贸易与投资;提高经济效率;为各缔约方的工商业创造更大规模的市场,该市场将为商业活动提供更多机会和更大规模的经济容量;以及增强各缔约方对资本和人才的吸引力;

确信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建立将在各缔约方之间创造一种伙伴关系,并为东亚加强合作和维护经济稳定提供一个重要机制;

认识到工商部门在加强各缔约方之间的贸易和投资方面的重要作用和贡献,以及进一步推动和便利它们之间的合作并使它们充分利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带来的更多商业机会的必要性;

认识到东盟各成员国之间经济发展阶段的差异和对灵活性的要求,特别是为东盟新成员国更多地参与中国-东盟经济合作提供便利并扩大它们出口增长的需要,这要着重通过加强其国内能力、效率和竞争力来实现;

重申各缔约方在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为WTO)和其他多边、区域及双边协议与安排中的权利、义务和承诺;

认识到区域贸易安排在加快区域和全球贸易自由化方面能够起到的

促进作用,以及在多边贸易体制框架中起到的建设性作用。

现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目标

本协议的目标是:

(a)加强和增进各缔约方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

(b)促进货物和服务贸易,逐步实现货物和服务贸易自由化,并创造透明、自由和便利的投资机制;

(c)为各缔约方之间更紧密的经济合作开辟新领域,制定适当的措施;以及

(d)为东盟新成员国更有效地参与经济一体化提供便利,缩小各缔约方发展水平的差距。

第二条全面经济合作措施

各缔约方同意迅速地进行谈判,以在10年内建立中国-东盟自贸区,并通过下列措施加强和增进合作:

(i)在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中逐步取消关税与非关税壁垒; (ii)逐步实现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自由化; (iii)建立开放和竞争的投资机制,便利和促进中国-东盟自贸区内的投资;

(iv)对东盟新成员国提供特殊和差别待遇及灵活性;

(v)在中国—东盟自贸区谈判中,给各缔约方提供灵活性,以解决它们各自在货物、服务和投资方面的敏感领域问题,此种灵活性应基于对等和互利的原则,经谈判和相互同意后提供;

(vi)建立有效的贸易与投资便利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简化海关程序和制定相互认证安排;

(vii)在各缔约方相互同意的、对深化各缔约方贸易和投资联系有补充作用的领域扩大经济合作,编制行动计划和项目以实施在商定部门/领域的合作;以及

(viii)建立适当的机制以有效地执行本协议。

第一部分 第三条货物贸易

1.除本协议第六条所列的“早期收获”计划以外,为了加速货物贸易的扩展,各缔约方同意进行谈判,对各缔约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如必要,按照WTO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为GATT)第24条(8)(b)允许的关税和限制性贸易法规除外)。

2.就本条而言,应适用如下定义,除非文中另有解释: (a)“东盟六国”指的是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

(b)“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应包括配额内税率,并应:

(i)对于2003年7月1日时为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及中国,指其2003年7月1日各自的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以及

(ii)对于2003年7月1日时非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指其2003年7月1日对中国的实施税率;

(c)“非关税措施”应包括非关税壁垒。

3.各缔约方的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应要求各缔约方逐步削减列入清单的产品关税并在适当时依照本条予以取消。

4.依照本条纳入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的产品应包括所有未被本协议第六条所列的”早期收获”计划涵盖的产品,这些产品应分为如下两类:

(a)正常类:一缔约方根据自身安排纳入正常类的产品应:

(i)使其各自的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依照特定的减让表和税率(经各缔约方相互同意)逐步削减或取消,对于中国和东盟六国,实施期应从2005年1月1日到2010年,对于东盟新成员国,实施期应从2005年1月1日到2015年,并采用更高的起始税率和不同实施阶段;以及

(ii)按照上文第4款(a)(i)已经削减但未取消的关税,应在经各缔约方相互同意的时间框架内逐步取消。

(b)敏感类:一缔约方根据自身安排纳入敏感类的产品应: (i)使其各自的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依照相互同意的最终税率和最终时间削减;以及

(ii)在适当时,使其各自的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在各缔约方相互同意的时间框架内逐步取消。

5.敏感类产品的数量应在各缔约方相互同意的基础上设定一个上限。 6.各缔约方依照本条及第六条所做的承诺应符合WTO对各缔约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贸易取消关税的要求。

7.各缔约方之间依照本条相互同意的特定的关税税率应仅列出各缔约方削减后适用关税税率的上限或在特定实施年份的削减幅度,不应阻止任一缔约方自愿加速进行关税削减或取消。

8.各缔约方之间关于建立涵盖货物贸易的中国—东盟自贸区的谈判还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管理正常类和敏感类产品的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以及本条前述

各款未涉及的任何其他有关问题的其他具体规则,包括管理对等承诺的各项原则;

(b)原产地规则;

(c)配额外税率的处理;

(d)基于GATT第28条,对一缔约方在货物贸易协议中的承诺所做的修改;

(e)对本条或第六条涵盖的任何产品采用的非关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任何产品的进口或者对任何产品的出口或出口销售采取的数量限制或禁止,缺乏科学依据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以及技术性贸易壁垒;

(f)基于GATT的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透明度,涵盖范围,行动的客观标准——包括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概念,以及临时性;

(g)基于GATT现行规则的关于补贴、反补贴措施及反倾销措施的各项规则;以及

(h)基于WTO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现行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则,便利和促进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进行有效和充分的保护。

第四条服务贸易

为了加速服务贸易的发展,各缔约方同意进行谈判,逐步实现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此种谈判应致力于:

(a)在各缔约方之间的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取消彼此或各缔约方间存在的实质所有歧视,和/或禁止采取新的或增加歧视性措施,但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为GATS)第五条第1款(b)所允许的措施除外;

(b)在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根据GATS所做承诺的基础上,继续扩展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深度与广度;以及

(c)增进各缔约方在服务领域的合作以提高效率和竞争力,实现各缔约方各自服务供应商的服务供给与分配的多样化。

第五条投资

为了促进投资并建立一个自由、便利、透明并具有竞争力的投资体制,各缔约方同意:

(a)谈判以逐步实现投资机制的自由化;

(b)加强投资领域的合作,便利投资并提高投资规章和法规的透明度;以及

(c)提供投资保护。

第六条早期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