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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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摘要]:管辖权异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享有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认识并不一致。明确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人民法院管辖权的行使,体现出审理案件程序上的正当性。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 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该法院提供的不服从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根据这一规定可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当事人概念的界定分广义和狭义,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由于上述规定比较原则,所以对该问题的认识并不一致。下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来确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一、原告

民事诉讼的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问题关键在于原告能否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般认为,原告自己主动选择的受诉法院,如

果原告对管辖法院有异议就不会向该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承认、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

在移送管辖情形下,对于受诉法院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不服的,原告应当有权提出上诉,这实际上是对受移送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受诉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无管辖权抗辩成立,或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对移送管辖的裁定是有异议权的。所以,原告对管辖裁定提出异议的方式是上诉。 二、被告

被告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没有任何认识分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在提交答辩状期这个法定的期间,能提出答辩状的只有被告。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诉讼权利的平等原则,只有被告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才能谈得上与原告享有平等地选择管辖权的地位。 三、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7月28日《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均不可以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意见》第66条已有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对此规定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些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是参加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在诉讼中支持其中的一方,并非是独立的当事人。法院的管辖权是由原告和被告来决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非被告又非原告,依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享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然而,笔者认为对此规定应当重新考虑,依据是两个方面的理由:(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形成两个诉,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本诉;二是第三人与所参加一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参加之诉,当被告败诉,人民法院在追究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时,参加之诉就会发生。在参加之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实为被告。因此,应当允许第三人对参加之诉提出管辖权异议。(2)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管辖权异议有利于防范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随意追加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外地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此方式,受诉法院规避了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问题,不正当地扩大了自己的管辖范围,为本地的当事人谋取利益。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管辖权异议有利于遏制地方保护主义,促进司法公正。 四、被追加的当事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当事人呢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参加。对于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表明其已经承认该法院的管辖权,不得再行单独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共同诉讼人的管辖异议权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一,如果追加的是共同原告,被追加人明确放弃实体权利,可不予追加,该被追加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二,如果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实体权利审理前追加原告的,由于受诉法院并非被追加原告所选,从保护当事人得权利出发,被追加原告有全能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在答辩期间,先行被通知应诉的被告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被追加人提出的,法院理应对其异议予以审查。第四,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需要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如何保障被追加人的管辖异议权,可以借鉴法国的规定。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规定,当事人提出无管辖权的,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有管辖权,可以采用这样的一种方式解决问题:即判决以分开的主文宣告其有管辖权,并对争议的实质作出裁判。

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它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确立、审判权的行使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都有密切联系。针对目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和滥用管辖的现象,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明确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确立原告、被告、第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地位,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遏制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司

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章武生.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初探.法学研究,1993,(6). [3]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