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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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收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促进贫困地区农民增收,确保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合理足额发放,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肃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实施细则<试行>》、《陇南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要求,制定本标准和办法。

第二条 本标准和办法适用于以工代赈资金建设的所有工程。以工代赈资金主要包括国家下达的中央预算内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和省、市、县(区)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

第三条 以工代赈劳务报酬特指在以工代赈工程建设中,给参加工程建设的农民工支付的人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四条 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的对象是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的农民工。

第五条 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的发放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六条 项目受益区的乡镇政府、村委会负责组织当地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和指导。其中,村委会负责本村范围内的以工代赈工程农民工组织工作;跨村项目由项目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组织;跨乡镇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水务)、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协调组织;按规定实施招投标的工程,由施工单位直接招用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

第七条 项目受益区所在乡镇政府或村委会,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相关要求,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组织群众进行的投工投劳,属义务劳动的,可不支付劳务报酬。“一事一议”投工投劳之外的所有劳动工日均属有偿劳动,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应该据实支付农民工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用工方应与参与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的农民工签订有偿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分个人合同与集体合同两种,其中集体合同由农民工共同推举的代表与用工方签订。

劳动合同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章 发放标准和办法

第九条 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标准根据《甘肃省以工代赈小型水利工程概(估)算费用构成及费用标准》、《甘肃省农村公路工程投资估算及概预算编制办法》确定。不属于小型水利和农村公路的工程,可参考当地农民工工资水平确定。

第十条 以工代赈劳务报酬要依据当年市发改委下达的计划发放,做到公开、公正、足额、及时。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投入劳务的考核管理制度,做好考核记录,及时发放农民工劳务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劳务报酬。

第十二条 以工代赈劳务报酬应该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务报酬由用工单位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不得通过乡、村、社等组织转发,也不得扣缴、顶替各类债务。

第十四条 劳务报酬由农民工本人领取,确需代领的,需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后签名确认。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合同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实施单

位对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发放情况,每月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将公示情况在每月3日前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每月7日前,将本市上月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情况上报省发改委。

第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大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确保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将劳务报酬发放纳入工程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工程竣工审计时,要对劳务报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做出评价。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要在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中列出劳务报酬支付情况。对于没有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支付不合理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拖欠、截留、无故克扣以工代赈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农民工有权举报、投诉,有关单位要及时整改,限期兑付。对整改不力的,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停拨或缓拨项目资金,并提出相应建议,按程序逐级上报省发改委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开展以工代赈劳务报酬支付工作不力,或在执行中因监督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县(区),省、市发展改革委将暂停该县(区)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计划安排。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对劳务报酬发放情况持异议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请劳动仲裁或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相关县(区)可根据《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和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