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违宪违法,全国人大应予以撤销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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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违宪违法,全国人大应予以撤销

律师:孙春来 国务院2006年12月8日通过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下称“该办法”),违反《宪法》、《立法法》和法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予以撤销。:

一,在宏观层面,国务院无权制定该办法。

该办法所规定的诉讼费用交纳范围、诉讼费用交纳标准、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诉讼费用的负担、司法救助等内容,直接构成了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的行为规范和公民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规范。这些内容属于国家审判权和诉讼制度的一部分,是法律保留事项,应该由最高立法机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法,行政诉讼法属于监督行政法和行政诉讼程序法,执行这两部法律的国家机关主要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而非国务院。国务院等国家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只是受到人民法院审判的一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还属于被监督的对象。诉讼费用的是一种司法制度,承载的是司法公平与正义。它并不属于行政收费,也不属于所谓的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不能象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那样规定诉讼费用。因此,国务院制定该办法既不属于执行法律规定的需要,也不属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需要。 该办法的第一条称该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107条第三款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4条只是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其并没有授权国务院制定该办法,同时国务院也没有得到其它相关授权。

国务院制定该办法违反了《宪法》第89条、126条及127条和《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制定该办法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而该办法的内容本身则是对国家审判权的非法干涉。

二,在微观层面,该办法诸多条文显然直接干预审判行为或限制公民诉权。

在该办法中,众多条文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该办法显然已经变成了“诉讼费用收取办法”。如第3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国务院作为最高行政机关,与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同等的宪法地位,它是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有权规定判决如何判、法律文书如何写啊!

该办法第52条规定,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这一条显然是国务院将最高人民法院视为其一个下属部门并对其分配任务。

该办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

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这一条明确是在限制公民诉权这一基本人权,是在命令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该如何作为。国务院作出此规定明显越权,侵犯人权,侵犯司法权。类似荒唐条文不一而足。

三,“国家权利(力)生态”正在失衡。

事实上,除了一些行政法规外,众多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都在有意无意做着“越权侵权的事情”,而其中最大的受害者莫过于司法权,以至人民法院越来越不象一个审判机关,而更象一个行政机关。整个司法体系正在变为一个行政体系。国家权利正在“违反宪法”地向行政机关集中,“国家权利(力)生态”正在失衡,最终受害者将是人民大众,但是人们似乎已经习惯如此。

四,寄希望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早日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违宪违法审查机制,及时行使宪法权力,撤销该办法及其它违法违宪的规范性文件。

201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