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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上的“宗教”概念

——从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法的发展切入

陈鹏

2012-10-06 22:04:46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1期

摘要: “宗教”一词的法律意涵与社会学意涵并不重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中“宗

教”概念的认知之扩展契合美国社会宗教多元化的进程,但同时亦带来一系列问题,包括:超越 “宗教”一词的语义极限、增加了与禁止国教条款相抵触的可能性、以及界定“宗教”本身便可能违反禁止确立国教条款。与他国宪法解释实践对比可知,美国的经验虽不具有普适性,但各国多试图抽象地把握宪法上的“宗教”概念之结构性特征,而非对各教派进行简单罗列。

关键词: 宗教 信仰 美国宪法 宪法解释

一、引言

处理与宪法中的宗教自由条款相关的问题,首先需要判断某种行为的动机是否与“宗教”信仰相关。然而,究竟何为法律意义上的“宗教”?

不论以社会学角度抑或以法学角度观之,“宗教”的概念本身都充满了不确定性。法律人生活在此岸世界,擅长的是依据法律规范对外部行为进行评价,若要其就什么是“宗教”这样一个涉及人类之精神生活、且远在彼岸世界的问题作答,无疑相当困难。然而“生活之树常青”,形形色色的宗教自由之实践又使得法律人无法回避这一问题。对此,各国的判例及学说不断予以形塑,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丰富的判例体系颇值得瞩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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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宗教条款并未明示“宗教”一词之含义,因而在解决与宪法第一修正案之宗教条款相关的问题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数次遇到如何解释“宗教”之含义的问题。随着社会当中宗教多样性的不断强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宗教”之含义的解释标准在时间向度上经历了较大的变迁。下文详述之。

二、20世纪40年代之前的严格解释

在1878年的雷诺兹诉合众国案(Reynolds v. United States)中,美国最高法院须判断摩门教所信仰的多配偶制可否使他们免于承担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对此,美国最高法院表示:“‘宗教’一词在宪法中并未有定义。我们必须通过其它方式确定其含义,我们认为没有什么比从该条款通过时的历史当中寻找其含义更为合适。关键在于考察何为受保障的宗教自由。”[[2]]在讨论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制定的历史背景之后,最高法院认为多配偶制在当时的北欧和西欧都不受欢迎;在摩门教创立之前,多配偶制只在亚洲人和非洲人的生活当中存在;并且按照普通法规则,第二次婚姻总是无效的,早期英格兰也将多配偶制视为是对社会的冒犯。[[3]]因而宪法第一修正案当中的宗教自由条款并不保护摩门教所崇奉的多配偶制。

在1890年的戴维斯诉比森案(Davis v. Beason)中,最高法院表示:“‘宗教’一词涉及一个人对他与造物主之关系的看法,涉及这一关系施加给他的尊崇造物主之存在与特质的义务,以及遵从造物主意志的义务。” [[4]]但由于多配偶制乃“与人类的常识相抵触”,[[5]]因而不属于受宪法保护的宗教信条。在同年的另一件关于摩门教多配偶制的案件,即耶稣基督后期圣徒教会诉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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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te Corporation of the Church of Jesus Christ of Latter-Day Saints v. United States)中,最高法院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即:州可以禁止所有“与人类文明之见解相抵触”的违法行为,“尽管对这些行为的提倡或践行披着宗教信条的外衣。” [[6]]

可见,早期最高法院对“宗教”一词所采取的严格解释遵循了两条路径。其一,通过原旨解释的方式,结合宪法第一修正案制定之时的历史背景,将“宗教”之概念限定于该修正案通过时的通常理解;其二,将基于某种信仰之动机而做出的“与人类常识相抵触”的行为排除于宗教自由条款的保护范围之外,从而否定了这些信仰在宪法上的宗教属性。尽管这两种路径存在差异,但其共同之处在于,认定宪法第一修正案所指涉的“宗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特性:第一,仅指与神、德性及崇拜相关联的有神论观念。[[7]]第二,必须是得到美国主流社会广泛认同并长期加以尊崇的信仰。[[8]]

以今日之视角省察之,即便某一社会群体共同持守某种信仰,但当基于此种信仰而实施的外部行为有悖于公共利益时,此种信用的宗教属性虽或能够得到社会学上的承认,却可能无法获得宪法的支持——宪法当中的“宗教”条款不可能保护所有以社会学意义上的宗教为出发点的行为。就此而言,摩门教所崇奉的多配偶制或许与以活人献祭一样,由于违反公共利益而不受保护。但准确地说,这是为自由信仰宗教(free exercise)之权利设定界限,而非否定此种行为的宗教动机,然而早期美国最高法院却是直接否定此种行为在宪法上的宗教属性。

三、20世纪40年代至70年代的扩张解释

美国最高法院的此种认知进路并未得以延续。在迈入20世纪之前,美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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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状况便已出现了戏剧性的变化,与宗教状况之变化相伴而生的是伦理观点的变化。[[9]]到了20世纪中期,最高法院在解释“宗教”之概念时所采取的严格立场逐步被更为宽泛的认知模式所取代。[[10]]

(一)非典型有神论信仰

最高法院解释的扩张最先体现在非典型的有神论信仰方面。在1944年的一起涉及诈骗的案件,即合众国诉巴拉德案(United States v. Ballard)中,最高法院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宗教信条真伪与否不应由法院判断,“法律不知道什么叫做异端邪说,法律并不致力于推动教义,也不确认任何教派。”[[11]]“如果这些教义被付之审判,即由陪审团在审判中认定其真伪,则任何派别的宗教信仰都可被置于审判之中。一旦承担事实审查工作的陪审团成员承担了这一任务,他们便走入了禁区。”[[12]]然而该案中被告的主张并未得到支持,其原因不在于其信仰具有欺骗性,而是因为被告“明知”其所宣称的信仰是错误的。由此可见,按照最高法院的观点,在判断某种信仰是否受第一修正案之宗教自由条款保护时,其关键不在于判断该信仰之真伪,而在于信徒是否虔诚地持守该信仰。换言之,对于一种有神论信仰而言,只要该信仰被虔诚持守,该信仰便属于宗教信仰。

尽管巴拉德案体现了在宗教多样性面前最高法院的中立态度,但是该案的判决仍不免招致批评。首先,杰克逊大法官在反对意见中指出了该案中的多数意见所面临的逻辑上的困境:“政府如何在不能证明某信仰为不真实之信仰的前提下证明信仰者明知该信仰不真实?如果我们将宗教的虔诚性与宗教的真理性割裂开来的话,我们便使争议游离于按照通常之经验可提供给我们最可靠答案这一考虑因素之外。”[[13]]此外,有学者提出了这样的质疑,即:当某种信仰所预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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