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7〕240号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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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患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但患者能够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不再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5.医疗机构主张具有《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免责事由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56.患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四)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输血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57.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输血责任纠纷案件中,患方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学理上所称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以上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如其对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可合并审理。

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一)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

58.审判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当事人主张通过现金交付的借贷,应根据交付凭证、借贷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资金来源、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二)关于高利贷问题

59.一般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但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

60.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

(三)关于利息问题

61.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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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明确,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七、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

(一)关于离婚案件中对没有产权证的农村房屋能否作出处理的问题

63.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当事人在宅基地或者建设用地上合法建造的没有领取产权证的农村房屋的归属可以作出处理。当事人请求对违法建筑进行分割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建筑物的使用或收益、残值作出处理。

(二)关于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一方与案外人合伙投资的财产的问题

64.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一方与案外人合伙投资财产的分割,应先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在征求合伙人意见的情况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同情形对财产或者合伙份额一并作出处理。如确实难以一并审理的,可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财产分割诉讼。

(三)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65.以结婚为目的,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离婚时对该房屋一般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四)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费标准的确定问题

66.对子女的抚养费应根据父母生活所在地(城镇或农村)的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五)关于判决不准离婚案件中,判决主文如何表述的问题

67.关于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判决主文应表述为“不准×××与×××离婚”。如原告同时要求分割财产、子女抚养的,如不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的,判决主文应同时加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关于涉农纠纷案件

(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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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当事人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引发的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

69.当事人因农村宅基地或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违法用地或违法建筑,需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才能确定其财产权益关系的,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70.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当事人未将承包方列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应理解为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半数以上。

(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71.要准确把握民主议定程序与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对于半数以上村民起诉主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案件,如该承包合同系200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前订立的,且承包合同自订立之日起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不予支持。如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申请对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予以处理。如该承包合同系2008年12月18日之后订立的,应严格按照《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72.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请求确认互换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四)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和分割问题

73.因国家施行农业税减免、农业补贴等政策,承包方弃耕抛荒后又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要求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有证据证明其已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7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可按照家庭人口、老人赡养、未成年子女抚养等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五)关于承包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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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或出租方式进行流转,次承包人或承租人以农业税减免为由主张减少承包费用或租金的,不予支持,但流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流转合同约定由次承包人或承租人缴纳农业税,承包方主张次承包人或承租人按农业税减免数额增加承包费用或租金的,可予支持。

九、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

(一)关于程序问题

76.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因先予执行、诉中财产保全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标的有异议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相关诉讼由采取先予执行或诉讼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77.同一执行标的被多个法院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由起诉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生效的法院管辖。

78.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执行标的被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异议人要求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作出判定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

79.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当事人的确定问题。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实体处理问题

80.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如查明案外人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或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实体权益且足以阻碍执行行为的,可判决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该实体权益,并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如查明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承租权等实体权益但不足以阻碍执行行为的,可判决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该实体权益,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十、关于矿业权纠纷案件

8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符合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应认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该合同不具有履行力,但不影响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仅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为由,请求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主题词:法院工作民事审判会议纪要通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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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内司委

省检察院

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2年6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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