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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案例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

2000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正式施行。这是我国在法律上确立个体经济、私营企业社会主义市场主体资格的重要表现。顾勇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近年来企业的效益连连滑坡濒临破产。他很想自立门户创建一家独资企业,自己做老板。但是顾勇对《个人独资企业法》知之甚少,他根据自己的理解和一些非官方途径了解到的信息,勾勒出欲设企业的大致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为“洁又惠”面点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自己为该企业董事长。听说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只要1元钱,即象征性地出一点就可以了,所以资本暂定为400元,外加一些碗筷、几把桌椅;而且注册资本越低,他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少。顾勇准备借用一处即将拆迁的街面房作为经营场所,到几个月后面临拆迁时再想办法解决经营场地问题。

顾勇计划雇佣3名左右的职工,但支付的工资中不包含社会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内容,这些项目由职工自己想办法解决。由于企业业务较少,没必要设置帐簿、配备专门的财会人员。又由于顾勇不太懂经营管理,所以他准备聘用一名经理来管理企业;但是又需控制经理的权力,较重大的事项均由顾勇自己来决定。如果经理在外代表企业所进行的活动超越其职权对企业不利的,则由该经理自行对外负责。

最后,独资企业不取得法人资格故无需登记,过几天去做一块企业的招牌挂在经营场所即可开业了。

请问:顾勇的以上想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涉讼时诉讼主体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

2003年5月至2003年6月间,原告秦宗炳(可称甲)雇请驾驶员给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可称原A企业)运矿石。后经双方结算,由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出纳刘继宏(可称乙)给原告秦宗炳(甲)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欠秦宗炳(甲)运费9492 元。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原企业负责人黄麒麟(可称丙)也是企业的投资人。另查明,该企业在2004年5月20日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渝三中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将黄麒麟(丙)的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原A企业)财产全部作价410万元卖给陈国海(可称丁)。陈国海(丁)买得企业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投资人作了变更登记,但对企业名称未作变更。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A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的规定应由企业投资人黄麒麟(丙)对企业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条的规定,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原A企业)应当进行清算而未清算,原企业的债务不能和原企业脱钩,应由原投资人黄麒麟(丙)及变更后的现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共同偿付。

请问:你赞同哪一种意见请说明理由。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谁担

[案情介绍]:

原告:沛县东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

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 被告:李传营

被告徐州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至2002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配件。2002年6月,双方结欠货款57259元,在支付2万元后,被告投资人李传营以水泵厂名义和原告于2002年8月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余款于2003年5月前还清。

2002年11月8日,李传营(甲方)与王某(乙方)达成转让协议,甲方决定将徐州水泵厂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

1、至转让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 2、乙方自签字之日方能有自由经营权。 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协议签定的当日,徐州水泵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

后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徐州水泵厂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徐州水泵厂承担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在审理期间 ,又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被告徐州水泵厂辩称,徐州水泵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传营,2002年11月6日变更为王传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李传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徐州水泵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传营辩称徐州水泵厂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请问:该案应如何处理请说明理由。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与受托人的关系

自然人王某(系中国公民)于2007年11月10日以家庭共有财产申报设立一家A个人独资企业,从事餐饮经营,随着业务的扩大,A企业又分别设立了六家分店,并招聘了6名店长负责分店经营,因分店是以总店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故分店未再行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企业也未与店长就聘任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半年后,王某出国,A企业交由其妻李某经营管理。由于李某经营管理经验不足,企业经营每况愈下,甲分店店长擅自与其亲戚合开了一家与A企业从事相同特色餐饮经营的企业,并任经理,主要工作精力转移。丙分店店长拖欠承租房主的租金,被起诉至法院,李某应诉时以丙分店店长是承包经营,其债务与A企业无关为由抗辩。2008年3月,李某未经清算便决定解散A企业,意欲逃避债务。

请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可以家庭共有财产申报出资 (2)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是否不用与受托人或者与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

(4)甲分店店长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 (5)李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请说明理由。

(6)李某解散A企业的行为是否合法A企业解散后,李某能否逃避债务

投资方式的选择及其承担的责任

2006年3月,某市公民王志清欲创建自己的企业(商业零售),于是找到朋友李玉、张帆和赵春明。王志清现拥有资金12万元,李玉拥有一处街面房(房产市价10万,若出租开店月租金为2000元左右),张帆有资金8万元,赵春明拥有经营管理能力。王志清设计了几种投资方案,让其余三人选择。

第一种方案,四人均以上述各自拥有的资产出资成立合伙企业,其中赵春明的经营

管理能力由全体协商一致进行评估。

第二种方案,四人均以上述各自拥有的资产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赵春明的经营管理能力由全体协商一致进行评估。

第三种方案,由王志清和张帆以各自拥有的资金成立合伙企业。再由企业向李玉租赁其街面房作为营业场所,按月支付租金;聘任赵春明为经营管理人员。

第四种方案,由王志清出资建立独资企业,向李玉租赁其街面房作为营业场所,按月支付房租;向张帆借8万元;聘用赵春明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李玉的街面房因城市建设而处于商业中心地段,市价很可能会往上升。他不愿意承担过多的责任和风险。

王志清、李玉和张帆对赵春明的经营管理能力不是很确信,希望尽可能地制约其行为。

四人商量了许久,仍无法拿定主意,主要是对各自不同的资本投入将对企业债务承担怎样的责任搞不清。

【几种观点】

1、李玉将街面房租赁给企业承担的风险小,收益固定。王志清和张帆出资办合伙企业,他们均承担无限责任。赵春明不管是否作为合伙人,他承担的责任都是一样的。

2、四人共同出资办合伙企业,每个人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风险大,收益也大。四人共同出资举办有限责任公司,则承担的责任最小。

3、无所谓选择哪种资本投入方式,经营总是有风险的,要做好亏或者盈的准备;不同投资方式下,各人承担的责任差不多。

请问:你对此有何看法请说明理由。

合伙协议与一般合同的异同

甲、乙、丙、丁四人准备合伙兴办一家饮食店。他们共同拟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但是不知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去请教某律师。该律师看后指出合伙协议中以下内容存在的一些问题。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

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甲出资4万元;乙出资3万元;丙以一批桌椅出资,作价万元;丁以劳务出资,作价万元。甲、乙、丙实际缴付各自出资的70%以上即可。未缴付部分何时缴付视情况而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以下列约定份额承担责任,并以合伙企业财产为限。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甲45%,乙35%,丙20%进行;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照甲35%,乙25%,丙15%,丁25%。

甲和丁为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权限为:①负责企业的日常管理;②对外交易、订立合同;③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④必要时,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乙和丙不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但有权了解经营状况,监督甲和丁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情况。

合伙人依照本协议之规定退伙的,对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在退伙后两年内,须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两年后,则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其余内容略)

四人非常不解,他们认为,协议应该是合伙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只要他们自己同意,还会有什么问题法律何必管得太多呢。

【几种观点】

1、四人的观点是正确的。合伙协议只要合伙人各方均同意(即承诺),协议就发生法律效力。

2、四人的观点是错误的,合伙协议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一切内容必须以法律规

定的为准。合伙人不能自由约定。

3、合伙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它既有一般合同的特点,又有它不同于一般合同的一面。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必须依法进行,法律无强制性规定的,可以由合伙人自行约定。

请问:你对此有何看法请说明理由。

合伙人承担债务的方式

王海、李平、俞颖三人于1998年9月15日书面订立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10万元开设一家综合商店,其中王海出资4万元,李平出资3万元,俞颖出资3万元;三人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或者分摊亏损。同年10月10日,三人缴清了全部出资,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1999年2月18日,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三人向该市城市银行贷款7万元,期限为1年。1999年6月2日,李平向王海和俞颖提出,准备将自己在综合商店的全部财产份额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舒立欣后退出综合商店,王海、俞颖商量后表示同意。1999年7月1日,李平办妥了退伙手续,舒立欣向李平交付了3万元。王海和俞颖向舒立欣介绍了有关综合商店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并修订了合伙协议,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1999年年终结算时,该综合商店发生严重亏损。

2000年1月22日,王海、俞颖和舒立欣三人商定解散综合商店,并将综合商店现有财产5万元予以分配,但对银行贷款如何清偿未作处理。2000年2月18日,银行贷款到期,银行要求李平偿还全部贷款,李平说自己已经退出综合商店,对合伙债务不负责,由舒立欣承担。银行找到舒立欣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舒立欣说这笔贷款是在其入伙前由王海、李平、俞颖三人借的,自己不负责。银行又找到王海、俞颖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王海、俞颖均表示只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偿还应由其偿还的份额。

【几种观点】

1、应该由王海、李平、俞颖三人来还,因为是他们向银行借的钱,与舒立欣无关。三人按照原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

2、应该由王海、李平、俞颖和舒立欣四人共同来承担,因为他们先后均是该综合商店的合伙人,且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应该由王海、俞颖、舒立欣三人来还,因为合伙企业解散时的合伙人是他们三人,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请问:你对此有何看法请说明理由。

合伙人的权利

华伦公司是由甲、乙、丙3人各出资5万元组成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中规定了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甲分配或分担五分之三后,丙、乙各自分配或分担1/5,争议由合伙人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允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也不允许通过诉讼解决。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是甲,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经营汽车配件生产、销售,经营期限为2年,名称叫大发汽车配件厂。

问题:

1、乙、丙在执行该合伙企业事务中拥有什么权利

2、甲在担当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能否与王某再合作建一个经营配件的门市部,门市的货卖给大发汽车配件厂

3、假如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甲不得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标的额10万元以上的合同,后来甲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此合同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