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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2015年)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实现城市动静态交通运行协调、平衡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山实际,制定《昆山市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第二条 本市市域范围内进行的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适用本《标准》。根据城市实际发展情况和交通发展目标,将市域划分为三类停车分区:

一类区:老城区、花桥(轨道交通沿线)、千灯古镇、锦溪古镇、周庄古镇范围的主要城镇综合单元(8个); 二类区:中心城区范围的工业单元、部分城镇综合单元(含陆家、千灯、淀山湖、锦溪、周庄、巴城镇区)(30个); 三类区:市域范围内除去一类、二类区以外的其他规划单元(44个);

具体分区见附表2-1和附图2-1。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建设时需配套建设的提供本建筑业主使用的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地的外来车辆停放的设施与场所;所指的车辆包括各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第四条 停车场(库)应当遵循以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边停车为补充的原则,建筑物配建停车指标应当符合附录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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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建筑物应按照节地、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配建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分期建设的群体性建筑,各分期停车设施配建数量不得低于同期配建规模。

第六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原则上应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但在同一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建设的两宗以上的建设项目,其相邻距离不超过100米的,若有特殊需求,可在统一申请、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条件下,经过批准后可按各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集中统一建设停车设施。

第七条 对已有建筑的改建和扩建,其改、扩建部分应按照《标准》规定设置各类停车位。原建筑物配建不足、新增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米且超过原建筑规模25%的,原建筑物配建不足部分至少应在改扩建工程中按不足车位的50%补建。

第八条 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公园、各类城市交通设施或交通枢纽,特大型、综合型建筑项目、特殊区位开发建筑项目,以及城市规划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对城市交通有较大影响的其它类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应通过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分析的停车需求预测初步确定配建标准,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在涉及历史文化保护、商业步行街等特殊区域开发的建设项目,其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可依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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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临时性建筑物应按规定设置各类临时性停车位,临时性停车位一般应在地面设置。其中,非对外开放的临时性建筑物按照指标配建。确有困难的,在合理解决临时停车需求,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减少停车位配建数量。

第十一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鼓励采用地下停车库、停车楼等立体停车型式,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绿地和道路的部分设置停车泊位。采用二层升降式或二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的停车设施,其净空高度不得低于3.8米。

第十二条 新建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不得采用机械式停车位。居住、办公、娱乐等建筑物采用机械式停车位的,机械式停车泊位数量需按80%进行折减后计入总停车泊位数,新建住宅类建筑物不宜设置机械式停车位。

第十三条 住宅区地面停车场应有绿化种植并设置植草砖等透水地面。低层住宅区除少量访客停车位外不宜设置地面停车场地;多层住宅区地面停车数量一般不得超过总停车位数的20%;小高层(中高层)、高层住宅区地面停车数量一般不得超过总停车位数的10%。地面停车泊位应集中安排用地,并设置专用停车场和通道,不得在建筑物间任意设置和占用小区出入口通道和内部道路设置停车位。

第十四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应以优化交通流线组织为前提。停车设施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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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与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用地内部道路之间保持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地下车库出入口数量与停车位泊位数相匹配。鼓励相邻地块统一设置出入口。

第十五条 平行式、斜列式、垂直式停车泊位的长宽尺寸应当满足《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等相关规范要求,其中垂直式后退小型车停车位宽度不得低于2.4米,长度不得低于5.3米。

第十六条 建筑物配建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应与机动车停车设施在空间上尽量整合协调,考虑将来转化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可能。其中,位于本《标准》规定的二类区、三类区的建筑物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过规划批准后,可按15:1的比例换算,配建机动车停车位。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设于地下2层及以下,并应单独设置出入口,不得与机动车出入口混合设置。一类区和二类区各开发项目应根据交通影响评价结果,在用地范围内适当预留公共自行车停车位,并为公共自行车运营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建立公交场站与折减停车设施的联动制度,将建设项目配建公交场站与停车位折减挂钩,鼓励建设项目“贡献”公交场站用地,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可进行折减,累计折减泊位数参照附录3中附表3-2。配建停车泊位折减的建设项目须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具体折减停车泊位数以交评论证结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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