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在哪里? - 从一起案例看被告适格问题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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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哪里?

——从一起案例看被告适格问题

一起看似简单的欠款纠纷,自立案起已经将近两个月,却一直未能将起诉状送达给被告,法院寄发的邮件被退回,原因是被告营业执照上的住址无人办公,也无法联系到法定代表人。

而真实情况却远比普通的送达障碍来得复杂: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下称A公司)与某策划公司(下称B公司)开展了一系列整合房产资源的行销合作,能证明二者之间合作关系的只有A公司与C公司的约谈记录及C公司单方提供的台账明细,分别记录了行销合作的模式、收益分配及合作期间的费用支出明细;看到这里不禁要问,C公司是哪类主体?B公司把权利义务转移到它概括承受了吗?而事实是B公司一直都如约履行着A公司与其签订的合作合同,并开展了一系列房产营销工作,而涉及到费用支出的银行账号和其他书面文件需要主体身份明示时,却全部由C公司代替,而在与A公司接洽时,不管是负责人还是实际营业地点,都是B公司的名义。起初A公司以为B是其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的字号或者其用于开展行销活动网络平台的名称,而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是C公司,直到双方在产生经济纠纷需诉至法院时,才发现其中的问题。

可以说启动诉讼程序的前提之一便是确定适格的被告人,适格的被告是指对特定的诉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的资格;解决的是具体案件中谁当被告的问题,即在具体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谁能够

取得或必须以被告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资格。本案中和A公司实际确定权力义务关系的是B公司,而第三方看来,比如受理案件的法院,只能从能反映二者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确定被告。当送达C公司过程中发生障碍时,A公司只能尽可能地找出证据来支撑B公司为共同被告。从该案目前的诉讼阶段来看,可以采取的措施还有财产保全,可经过在工商行政部门的查询结果来看,C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万,远远不及其应付给A的欠款;这样一来A公司便陷入起诉不能的被动局面。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四个条件之一。同时,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之规定,其中第(一)项规定了起诉状应当列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由此可以解读出“明确的被告”包含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在形式上被告要明确,原告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把相对方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二是在实质上被告也要明确,即不仅要明确原告起诉相对方形式上的身份(姓名、年龄、性别等),而且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是否受理原告的起诉,必须考察被告是否明确,应从被告的身份、住所地两个方面去审查。法官应实体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旦查实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实体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得以支持,应判决予以驳回。

先不论B公司是否存在以设立壳公司规避法律责任的嫌疑,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在商业活动中,对对方资质和身份的确认应该是确定与对方合作的先决条件;而作为最直观体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等书面文件,虽然是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但对外时是有一定类似公示效果的,第三方只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确定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法院在受理该案时,就只能从A公司提供的书面文件上签署人——C公司确定被告,而发生送达障碍时,A公司尽管可以通过公告送达来解决,但在实现其真正的诉讼目的即要求B公司返还其欠款时,便存在执行不能的问题。

该案给我们的警示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必要的尽职调查能起到正本清源的作用,对方的资质是否合法、资金是否充足、是否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必要条件、征信记录是否良好等都是前期应当做的功课;发生了该案类似起诉不能的情况时,便应当从交易过程中的对能够证明对方身份的各种证据予以收集,从双方存在实体法律关系来证明被告适格,以解除诉讼或执行不能的困境。

朱思颖 201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