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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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 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 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 能够清晰地识别 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 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 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 但应当与中文有 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 20 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 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 1.8 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 10 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 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 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

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 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 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 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 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 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0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 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