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解释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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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分别按照所附的两个收费标准的规定计算,上下最高浮动幅度为20%(除第七条另有规定者外),即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可以在规定基准价的上下20%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额。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勘察设计收费,其收费的确定不受上述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的限制,由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市场等因素自行协商确定收费额。

第七条 工程勘察费和工程设计费,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凡在工程勘察设计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有利于提高建设项目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可以在上浮25%的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

【解释】本条规定了勘察设计收费应当遵循优质优价的原则。

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是价值规律,优质优价是价值规律的具体体现。工程勘察设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是正确体现国家的政治、经济、技术、环境等方面的各项方针政策,要求产品先进且产品结构组合合理,采用的技术先进、安全、可靠,要将成熟的科技成果应用于设计、生产中,使之转化为生产力,而且力求项目的技术、经济总体合理,综合经济效益最佳。鼓励使用先进工艺、技术、设备、材料等,推进科技进步,综合考虑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是贯彻“科教兴国”方针的具体体现。本条款规定体现了国家通过价格政策支持和促进科技进步的政策导向。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勘察设计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实施结果有利于提高建设项目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收费基准价可在按第六条确定的基准价基础上最高上浮25%,最低不能低于基准价,技术转让费和专利使用费不包括在基准价内。本条所称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须经过国家或有关主管机构审查认定。

第八条 勘察人和设计人应当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告知发包人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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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依据,以及收费标准。 【解释】本条规定了勘察人和设计人必须履行明码标价的义务。

明码标价是价格管理的一项行政性强制措施,是价格管理最基本的要求之一。“明码”是指与收费有关的基本指标和资料必须明白表示。明码标价要求勘察人和设计人以明示方式将其收费及收费构成等(即所应提供的服务内容)公开告知。明码标价必须是在提供服务之前明示,而不是事后告知,其目的是让发包人对所提供的服务在事前有一个最基本的了解,是勘察人和设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其作用在于:有利于勘察人和设计人提供服务和发包人选择服务对象;有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利用价格进行不正当的竞争。

第九条 工程勘察费和工程设计费的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由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在《工程勘察合同》或者《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

【解释】本条规定了工程勘察设计费收费金额及支付方式应在有关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 在合同中约定收费金额和费用支付方式是依法保护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收费时,应按照交付时的收费计价。由于勘察人、设计人原因逾期完成勘察设计任务的,遇收费上涨时,按照原收费执行;收费下降时,按照新收费执行。由于发包人原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逾期付款的,遇收费上涨时,按照新收费执行;收费下降时,按照原收费执行。

第十条 勘察人或者设计人提供的勘察文件或者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质量标准,满足合同约定的内容、质量等要求。

【解释】本条规定了勘察人和设计人提供的服务应当承担的义务和技术、质量要求。 勘察文件或者设计文件所应达到的基本条件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质量标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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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负责”。这是对勘察人或者设计人的基本要求。第二,必须达到发包人提出并经勘察人或者设计人同意,明确载入合同的有关技术、质量要求。

勘察人或设计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即应受合同的约束,切实履行合同。这是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相一致的。 第十一条 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作量增加或者工程勘察现场停工、窝工的,发包人应当向勘察人、设计人支付相应的工程勘察费或者工程设计费。 【解释】本条是对因发包人原因给勘察、设计人造成损失的处理规定。

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勘察人或设计人按规定的要求为发包人提供勘察或设计服务,发包人为勘察人或设计人所提供的服务支付费用。由于收费金额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如果因发包人原因,使勘察设计工作量增加的,其工作量超过正常工作量的,应当给予勘察人或者设计人相应的补偿。增加的具体费用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质量达不到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勘察人或者设计人应当返工。由于返工增加工作量的,发包人不另外支付工程勘察费或者工程设计费。由于勘察人或者设计人工作失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本条是对因勘察人和设计人原因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处理规定。

本条规定与第十一条规定是相互对应的。勘察人和设计人有义务按规定的要求为发包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因勘察人和设计人自身原因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应当返工,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勘察人、设计人不得欺骗发包人或者与发包人互相串通,以增加工程勘察工作量或者提高工程设计标准等方式,多收工程勘察费或者工程设计费。 【解释】本条规定了勘察人、设计人和发包人收费行为的禁止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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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实质上是禁止当事人的价格欺诈和价格垄断行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价格竞争是市场竞争的重要方式。价格欺诈和垄断行为不仅损害工程勘察设计各方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经济生活的紊乱,因此法律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当事人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它组织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过错行为。按照《价格法》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主体,具有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职能,是保证价格法律、法规得以正确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

《价格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提高或者压低等级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经营者有上述价格违法行为的,做出了具体的处罚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及所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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