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9号判决书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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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周日)、13日、15日、16日、17日、19日;有上班考勤记录的为1日、12日、14日、18日。上诉人表示3月8日至11日为参加美博会期间,故没有打卡考勤。被上诉人对上述3月份未有下班考勤记录的上班时间表示同意按上诉人上班半天计算工资。

上诉人(申请人)因与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2月28日扣发的工资4039.24元;二、2010年3月1日至3月19日的工资5090.91元;三、2010年2月27日至3月14日的加班费2863.64元;四、缴纳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3月19日的社会保险费;五、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六、克扣工资、加班费100%的赔偿金6902.88元;七、2010年1月10日至3月19日期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16386.36元。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日作出越劳仲案字[2010]第50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3月1日至3月19日的工资4137.9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2月10日至3月1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06.8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不足部分4039.24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诉人表示同意上述裁决。

本院认为:在仲裁中,上诉人有部分仲裁请求被仲裁机构驳回,对此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表示上诉人服从仲裁裁决,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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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所提上诉请求,超出仲裁裁决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其判决内容与仲裁裁决一致,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表示服从仲裁裁决,对此本院不予调整。

关于未签书面合同的赔偿问题,原审判决已经详细阐述,意见正确,对此本院不再赘述。仲裁对此的认定及处理不当,原审判决的认定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主张不合理,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第三项,原审判决亦作出阐述,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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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许 群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三书 记 员 官 健 苏韵怡 四 日郑翠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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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一年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