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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契约,未经承认前,相对人得撤回之。但订立契约时,知其未得有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 83 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其法律行为为有效。

第 84 条

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之财产,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该财产有处分之能力。

第 85 条

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营业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其营业,有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其营业有不胜任之情形时,法定代理人得将其允许撤销或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86 条

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 87 条

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项法律行为之规定。

第 88 条

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

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

第 89 条

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者,得比照前条之规定撤销之。

第 90 条

前二条之撤销权,自意思表示后,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 91 条

依第八十八条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撤销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其撤销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92 条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

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93 条

前条之撤销,应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一年内为之。但自意思表示后,经过十年,不得撤销。

第 94 条

对话人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

第 95 条

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时或先时到达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于发出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96 条

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达到其法定代理人时,发生效力。

第 97 条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过失,不知相对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诉讼法公示送达之规定,以公示送达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 98 条

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

第 99 条

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附解除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

依当事人之特约,使条件成就之效果,不于条件成就之时发生者,依其特约。

第 100 条

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赔偿损害之责任。

第 101 条

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 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促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 102 条

附始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 附终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 第一百条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 103 条

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前项规定,于应向本人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为之者,准用之。

第 104 条

代理人所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

第 105 条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诈欺、被胁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代理人决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本人决之。

第 106 条

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专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

第 107 条

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者,不在此限。

第 108 条

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定之。

代理权,得于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存续中撤回之。但依该法律关系之性质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 109 条

代理权消灭或撤回时,代理人须将授权书交还于授权者,不得留置。

第 110 条

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 111 条

法律行为之一部分无效者,全部皆为无效。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则其他部分,仍为有效。

第 112 条

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

第 113 条

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

第 114 条

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

当事人知其得撤销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为撤销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115 条

经承认之法律行为,如无特别订定,溯及为法律行为时发生效力。

第 116 条

撤销及承认,应以意思表示为之。

如相对人确定者,前项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

第 117 条

法律行为须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绝,得向当事人之一方为之。

第 118 条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

第 119 条

法令、审判或法律行为所定之期日及期间,除有特别订定外,其计算依本章之规定。

第 120 条

以时定期间者,即时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条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以期间末日之终止,为期间之终止。

期间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后之星期、月或年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为期间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间,于最后之月,无相当日者,以其月之末日,为期间之末日。

第 122 条

于一定期日或期间内,应为意思表示或给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时,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 123 条

称月或年者,依历计算。

月或年非连续计算者,每月为三十日,每年为三百六十五日。

第 124 条

年龄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无从确定时,推定其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为该月十五日出生。

第 125 条

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

第 126 条

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给付债权,其各期给付请求权,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127 条

左列各款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