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典型案例2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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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记载系冠状动脉梗塞,后经法医鉴定后也认为心脏病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与头部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李某死后,李某的妻子将109元赔偿金退回派出所,并要求公安机关对丁某作出重新处理。1996年5月31日,某公安分局以殴打他人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丁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对派出所以前的调解处理未作撤销。丁某提出申诉,市公安局对此处罚裁决作出维持决定。丁某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了违法。派出所有权对丁某与李某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虽然该调解协议缺乏形式要件,但是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觉履行了调解协议,因此可以认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李某的死亡确系心脏病所致,与被打行为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已经调解结案的纠纷重新作出决定之前,应该撤销下级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本案中公安分局并未撤销调解决定,因此,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了某区公安分局对丁某所作的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决定。

点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派出所调解行为的性质及其效力问题(1)派出所的调解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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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行为是由民间纠纷引起的;第二,这种行为是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虽然情节轻微,但是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此可见,对于这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治安调解方式处理,也可以通过裁决程序予以处理。这表明法律法规明确赋予公安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有进行调解的权力。公安机关根据情况决定进行调解处理的,不予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应当从实际出发决定是否调解处理,以达到教育双方,消除矛盾,不再继续违反治安管理为目的。对于需要赔偿损失的调解,应当制作调解书。

本案中,派出所显然有权力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从调解过程看,调解协议是出于双方自愿,在派出所的召集下,有双方当事人、双方单位代表、居委会干部、房屋管理员等人参加调解并达成协议。虽然从形式上看,没有制作调解协议书,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但是事实上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了调解协议,李某接受丁某的赔偿行为可以视为对调解协议的接受,因此可以认为调解协议在事实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派出所的调解协议是合法的。

(2)人民法院撤销市公安局的裁决的法律依据。根据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的规定:“调解处理的,不予处罚。”如上所述,派出所的调解本身合法有效,市公安分局对此事就不应再做处理。但是,这并不是说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调解决定就没有监督权、纠正权。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发现所属公安机关裁决有错误需要纠正的,或责令作出裁决的机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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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这说明,市公安局对派出.所的调解协议有监督权、纠正权。但是,本案中的调解协议已经具有合法性并且发生了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市公安局不应该再次对丁某予以处罚。如果市公安局认为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不合法或者不适当,则必须首先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及其效力进行否定,即依法撤销调解协议,然后才能重新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新的处罚决定。而本案中市公安局并未撤销调解决定,便对丁某作出了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这就造成了丁某的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了同一机关的两次行政处罚,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相悖,也违背了行政公平的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①主要证据不足;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职权的;⑤滥用职权的??”因此,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是合法正确的。

77.某街道办事处有权查封余某的门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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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994年初,余某在武汉市某区集贸市场租赁了一处门面从事经营活动,由于对市场收费不满,余某累计3个月未交场租费,并拒绝交纳各项管理费。某街道办事处多次催讨未果后,1994年5月,街道办事处城管队用封条封了余某的门面,致使余某无法正常营业。余某多次找街道办事处要求其撤销查封行为,街道办事处均以必须先交清场租及各种管理费为条件,然后才可以撤封。余某遂将某街道办事处告上行政法庭。法院审理查明,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街道办事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依法确认某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能继续在被告管辖下的集贸市场内经营,不把双方关系搞得太僵,主动提出与被告调解,被告因其具体行政行为确有不当,为挽回影响,也愿意与原告调解,建议法院撤销案件,由双方协商处理。法院认为,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以调解结案于法无据。本案原告与被告本系经济纠纷,理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被告利用职权,使用行政手段查封对方经营门面,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判决: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赔偿原告门面被查封期间的经济损失。

点评 本案是由于行政机关的查封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原告是遭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个人,有权提起诉讼。但原告在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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