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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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以下简称《许可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实际,制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

第二条 凡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许可条例》、《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领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是山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以下同)及各类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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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矿长,以下同)、分管负责人(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以下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区(队)班(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工种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本部门业务保安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工种操作规程。

第六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要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根据矿井规模、自然灾害条件配备采煤、通风、机电、运输、地质测量、调度等专业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人数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管理的需要。

第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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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1.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各类煤矿矿长,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范围包括:

(1)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以下同);

(2)煤矿企业各级安监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3)煤矿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4)各类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调度等安全生产区、科、队等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

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应与邻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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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危害防治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有毒有害气体、生产性粉尘、生产性噪音等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的所属煤矿(井工矿或井、露天矿)除应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主要是指安全检查工、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和主提升机操作工等六种。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二)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并经考试合格。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具备四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规定(修订)》(晋煤监办字[2009]81号印发)进行安全现状综合评价,确认煤矿不存在《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列举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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