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年休假工资到底应该怎么算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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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休假工资到底应该怎么算

[案情介绍]

2008年7月1日,小张研究生毕业进入上海某家外资企业A公司工作,担任项目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小张每月劳动报酬为3500元。2009年8月16日,小张向A公司提出辞职,A公司随即通知小张,同意其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8月17日解除。2009年8月17日,小张与A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A公司也为小张办理了相关退工手续,但小张随即向A公司提出,要求A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理由是其在A公司工作已满一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应享受5天的年休假,而A公司在2009年从未安排其休过年休假。而A公司则认为,小张属于主动辞职,不是因A公司方面的原因而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并且2009年,小张在A公司也未做满整年,不应该享受年休假,所以A公司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09年8月底,小张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另行支付其2009年年休假工资1609元(3500元÷21.75天×5天×2倍)。

[案情评析]

从上述案件小张与A公司双方所各自陈述的观点来看,主要存在着以下两点争议:

一、小张何时可以享受年休假,2009年应该享受多少天的年休

假?

二、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应休未休年

休假工资?

上述两点争议也是各个企业HR在实务操作中会经常碰到的疑问与困惑。目前,我们国家对年休假的规定主要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2008年9月18日施行的部门规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以下简称年休假)。

小张作为应届大学毕业生,在进入A公司工作前,没有任何工龄,其工作年限自进入A公司工作起才开始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小张在A公司连续工作满1年,根据上述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他将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小张2009年有权享受多少天年休假呢?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小张是否可以据此主张自己2009年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呢?答案是否定的。小张的主张不仅不符合立法本意,而且在实践中也会遇到无法逾越的障碍。假设小张的主张成立,那么如果小张不是2009年6月30日而是2009年12月30日才连续工作满一年,那么A公司将面临着无法安排其休年休假的窘境而不得不直接按照3倍的法定标准直接支付其年休假工资,这从法理上显然是无法说得通的,对A公司也显失公平。那么,小张2009年到底有权享受多少天的年休假呢?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该条规定是解决用人单位如何核定新聘用员工年休假天数问题的法律依据,我们有必要对其前提条件“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进行深入的剖析。“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是指“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以下简称年休假)”。而这里的新进用人单位的“职工”包含两类人,一类是之前已有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经历的员工;一类是之前虽有一定工作年限,但未满足“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条件或者象小张这样无任何工龄的应届毕业生。对于第一类新进职工,由于其进入用人单位时已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因而可以直接核定其当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而对于第二类职工,则只有在其满足“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条件下,才能为其核定当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而此处的“当年”应是指前述“满12个月”当月的那个自然年份。

案例中,小张是应届大学毕业生,新进A公司工作,属于前述的第二类职工,自2009年7月1日起才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即“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才开始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所以小张在2009年的年休假天数应该按照前述法定公式,根据其2009年在A公司剩余的日历天数184天折算确定,即:184÷365×5=2天。

那么A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小张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是否正确呢?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该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这里我们千万不能把“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这个前提条件,理解为是用人单位主动提出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这样很容易会得出“员工主动辞职

时,用人单位将无需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错误结论。这里的“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实际上描述的是一种状态,它涵概了“用人单位主动解除或者终止”和“员工主动解除或者终止”两种情形。

因此,A公司关于小张属于主动辞职,不是因A公司方面的原因而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不应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观点是错误的。而且,根据该条规定,我们也能够进一步明确,A公司认为只有在员工做满整年的前提下才能享有年休假的说法也是不正确的。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也要值得我们高度关注,那就是,既然A公司应该支付小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那么,A公司到底应该按多少天的标准来支付呢?是根据截至2009年8月17日合同解除时在A公司工作的天数229天,按照前条所规定的公式229÷365×2来计算吗?这里我们还需要对“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进行明确界定。它应是指当年底在本单位已过应享受年休假的日历天数,而非所有的已过日历天数。所以,小张2009年在A公司已过应享受年休假的日历天数为7月1日至8月17日,共计48天。A公司折算小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的正确公式应该为:48÷365×2。

按照该公式计算,由于结果为0.26,不足1整天,所以A公司实际无需支付小张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