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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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组成验收小组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小组的成员应当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无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可以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以及其他第三评审方参加验收。

因验收产生的费用由组织者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参与验收的,其费用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承担。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申请采购合同支付的,应提交资金支付申请以及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按照规定应进行合同备案的,应当提供合同备案证明。

主管部门应当在采购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进行支付。

第五十七条 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质量标准、履约时间和地点等,实质性内容不得违背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逐步推行公务采购卡制度,具备公务采购卡结算条件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务采购卡结算。政府会议及公务住宿接待定点采购、政府公务车定点加油、维修及保险业务、商场供货或者小额零星采购等,采取公务采购卡方式结算。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务采购卡管理办法,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公务采购卡的使用范围,规范公务采购卡的使用、支付及结算行为。

第五十九条 优质服务合同是指在服务类政府采购合同中履约评价等级为优秀的合同。对优质服务合同的供应商可以实行续期奖励机制。

优质服务合同续期的,由采购人在原合同到期日前六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续期项目进行履约评价,重大采购项目应邀请第三评审方进行履约评价并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出具履约评价报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履约评价报告作出合同是否续期的决定。主管部门决定续期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将履约评价和续期合同的情况予以公示。

优质服务合同可续期二十四个月,续期最多不超过两次。续期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得改变。

第六章 质疑和投诉

第六十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因下列事项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及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

(一)采购文件有限制性、倾向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违反规定的。

(三)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按规定回避的。

(四)采购参加人之间存在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等情形的。

(五)其他供应商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谋求中标或者成交的。

(六)采购程序违反规定的。

(七)供应商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采购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供应商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采购文件的质疑,为采购文件公布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的质疑,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以及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竞价小组组成人员的质疑,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示之日。

供应商的质疑或者投诉需要向有关部门取得相关证明或者组织专门机构、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质疑投诉处理期间。

第六十二条 供应商质疑应当实名提交书面质疑书,质疑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有明确的质疑请求。

(二)有明确的质疑对象。

(三)因质疑事项而受损害的权益。

(四)有合理的事实和依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质疑,以及假冒他人名义质疑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进行质疑调查的,由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

第六十三条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应当是经过质疑的事项。供应商投诉应当实名提交书面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有明确的投诉诉求。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三)有合理的事实与理由。

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诉,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事项已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主管部门可以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六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在质疑或者投诉处理期间,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政府采购活动:

(一)采购活动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质疑或者投诉事项可能会影响评审结果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中止的情形。

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中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中止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中止采购期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按照前款规定中止采购的,中止采购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采购程序。

第六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供应商的质疑投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供应商在质疑投诉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情况反映和举报。

(二)供应商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的投诉和情况反映。

(三)监察、审计、信访等部门转来的投诉和情况反映。

(四)其他的情况反映、举报、意见和建议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监督员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政府采购监督员,政府采购监督员对政府采购有监督权和建议权,对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主管部门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控告和检举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经主管部门查实,实名书面举报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的,从挽回损失的金额中按照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比例进行奖励,但奖励最高金额不超过十万元。 第六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进入被检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人员。

(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相关资料。

(四)参加被检查单位召开的与政府采购活动相关的会议。

(五)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记录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予登记保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下列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施重点检查,并纳入主管部门的考核体系:

(一)采购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

(二)有质疑、投诉或者改变评审结果的项目。

(三)公开招标失败转为非公开招标采购的项目。

(四)集中采购转为自行采购的项目。

(五)有组织能力的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

(六)应该公开招标而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

(七)其他监管部门转来的政府采购项目。

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开展联合检查。

第六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并应结合日常监管及专项检查活动,定期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建立综合评价、动态管理制度,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择优汰劣,提高政府采购质量。考核评分结果与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数量及金额相联系,并作为下一轮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招标评审的重要因素。

第七十条 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属于采购条例第三十六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停止支付采购款项、终止政府采购并撤销采购项目。

第七十一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将有关政府采购项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