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信息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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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签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签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五十五条〔标签形式〕化妆品标签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签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五十六条〔广告管理〕化妆品广告用语应当真实、科学,不得以商标、图案或者其它形式虚假宣传产品功效或者性能、宣称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暗示使得消费者误解其效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化妆品,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化妆品的广告。

第五十七条〔广告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化妆品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化妆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社会共治

第五十九条〔行业类社会组织〕鼓励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及利益相关者依法成立协会、商会等行业类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守信表彰、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自治机制,指导监督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行业发展诉求和报告行业内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科教类社会组织〕鼓励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专业技术机构及技术人员依法成立学会、研究会等科教类社会组织,发挥联系广大知识分子,推进理论创新、产业创新、产品创新、技术创新、提供人才智力支持作用。

第六十一条〔公益类社会组织〕鼓励化妆品利益相关者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发挥其维护公平正义、保护消费者利益、开展消费者教育等方面的作用;对消费者反映的化妆品质量问题,有权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和协助消费者对因化妆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第三方社会力量〕鼓励社会第三方力量依法提供化妆品研究开发、试验实验、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培训教育等服务,依法参与化妆品安全治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公平对待社会力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公平对待社会力量,支持社会组织和第三方力量依法开展化妆品社会治理活动,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依法委托社会组织和第三方力量履行部分监管事务。

第六十四条〔社会监督〕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大舆论监督力度;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媒体开展化妆品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工作,增加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鼓励消费者通过投诉、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使用化妆品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投诉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的行为。鼓励和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对假冒其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举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举报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

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十六条〔不正当竞争〕化妆品生产者、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日常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发现不符合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生产企业不再符合生产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注销相关行政许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的装备建设,增加现场快速检测和调查设备的配备,提高监管执法能力。

第六十八条〔监督检查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及其原料、辅料等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以及有关证据材料,违法使用的化妆品原料、半成品、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等相关物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隐匿、转移、毁灭有关资料,

不得擅自处理、启封或转移被封存物品。

第六十九条〔检查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当予以标注。

第七十条〔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化妆品不良事件监测哨点,完善不良事件监测和报告体系,及时对化妆品不良事件进行收集、分析、评价、控制。

第七十一条〔生产经营者监测义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化妆品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化妆品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化妆品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应当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其诊断的由化妆品引起的不良事件。 第七十二条〔不良事件处理与信息发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化妆品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发布警示信息。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对引起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化妆品不良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对同类化妆品加强监测。

第七十三条〔监督抽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查检验,重点抽查检验高风险产品,制定化妆品抽查检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抽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对投诉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重点进行监督抽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