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信息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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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超过有效使用期限或变质或被污染的化妆品;

(六)含有化妆品禁用原料、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或者超量使用限用物质的化妆品; (七)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证照、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的化妆品; (八)化妆品经营者分装、制售的化妆品;

(九)假冒进口化妆品,或者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批准证明文件生产的化妆品;

(十)使用超过使用期限或者废弃、回收等不符合要求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的化妆品; (十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生产的化妆品; (十二)超出许可范围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化妆品。

将上述产品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奖品的,视为经营行为。

第三十八条〔美容美发管理〕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经营者将化妆品给顾客使用的,按化妆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保证所使用的化妆品符合本条例的要求。

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真实、全面说明产品质量和安全状况以及正确使用方法,并按照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化妆品。

直接提供美容美发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健康要求。

禁止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内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和在化妆品成品中擅自添加化妆品原料成分。

第三十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化妆品销售者的资质,承担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化妆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化妆品经营者及其经营的化妆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以及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第三方网络平台交易〕网络化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查验入网化妆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应当对入网化妆品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承担化妆品安全管理责任。

网络化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定期对入场化妆品经营者及其经营的化妆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以及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网络化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注册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网络化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注册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网络化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进口管理〕进口化妆品的经营者应当持合法的化妆品批准或者备案证明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化妆品实施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口。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四十二条〔自愿备案〕化妆品经营企业实行自愿备案制度。鼓励化妆品经营企业和化妆品经营场所提供者在省食品药品监管理部门设置的网络平台上进行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等内容,具体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标签与广告管理

第四十三条〔标签管理〕化妆品名称、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真实科学、规范清晰,易于辨认和阅读,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四十四条〔产品名称〕化妆品名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进口化妆品的中文名称应当与注册、备案的名称保持一致。

第四十五条〔产品名称〕化妆品名称一般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名称顺序一般为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第四十六条〔产品名称〕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四十七条〔产品名称〕除注册商标之外,化妆品名称和标签的内容应当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八条〔标签管理〕化妆品标签应当至少标注以下内容:

(一)本品是化妆品。化妆品标签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本品是化妆品”字样。 (二)产品名称。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和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的,应当标注委托方的企业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编号,或者仅标注委托方的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委托方不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的,应当标注委托方的企业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进口产品还应当同时标注在我国境内责任单位(进口商)的名称和地址。

(四)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注册证编号或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编号。

(五)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六)化妆品全成分表,国家规定的限用物质应注明实际含量。 (七)生产日期及有效使用期限或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

(八)产品贮存条件。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注或者根据产品特点应标注的安全使用警示用语。 第四十九条〔说明书〕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签上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第五十条〔进口标签〕进口化妆品应当在外文原包装上加贴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外文原包装标签在涉及产品安全性标示、宣称等方面不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不得直接以原包装加贴中文标签方式进口销售。

第五十一条〔标签禁用内容〕化妆品标签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和内容;

(二)适应症或功能主治,医疗术语,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夸大功能,虚假宣传,使用绝对化词语; (四)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五)含有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委托生产标签管理〕化妆品委托生产的,委托方有责任保证产品名称和标签说明内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侵犯知识产权、违规宣传等行为。受托方有责任对接受委托生产的产品名称和标签说明内容进行审核并索取相关资料(商标注册证明等)。

第五十三条〔标签形式〕化妆品标签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签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标签形式〕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