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信息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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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签,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次、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化妆品生产企业采购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化妆品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或者废弃、回收等不符合要求的化妆品或者原料、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

第二十条〔生产和生产记录〕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化妆品生产和生产记录制度,妥善保存原料和成品进出库记录、产品配方、称量记录、批生产记录、批号管理、批包装记录、岗位操作记录及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控制点监控记录等。

第二十一条〔检验和检验记录〕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化妆品出厂检验和检验记录制度。

化妆品出厂前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逐批进行检验,对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或销售。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具备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的能力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化妆品出厂检验应当如实记录,记录应当原始、完整、齐全。

第二十二条〔留样和留样记录〕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化妆品成品留样和留样记录制度。化妆品成品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逐批进行留样并做好记录。留样应当在规定的条件下保存,留样数量应不低于一次全检量的三倍。

第二十三条〔销售和销售记录〕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化妆品销售及销售记录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化妆品销售台账,详细记录化妆品的产品流向,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使用期限、产地、销售价格、销售日期、库存等内容,或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第二十四条〔记录保存期限〕本章原料采购台账、生产记录、检验记录、留样时间及留样记录、销售记录等应具有可追溯性并至少保存至产品有效使用期限后一年。

第三章 委托生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总体要求〕委托生产化妆品,委托方应当是合法的化妆品经营企业或持有合法有效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的生产企业,对所委托生产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负完全责任。委托方应当加强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受托方应当是持有合法有效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对生产行为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企业备案登记〕化妆品委托生产实行备案管理,委托方和受托方均应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分别向所在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化妆品委托生产。

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委托加工事项等备案重要信息发生变化时,原注册备案自动失效。如需继续委托生产,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境外企业委托省内企业生产的及省内企业生产的仅供出口的,由实际生产企业向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和履行产品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委托合同〕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明确双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内容包括生产的品种、品名、规格、数量、时限、质量责任等,委托生产的时限不得超越双方有关证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行政许可批件、工商营业执照等)的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原料管理〕委托方提供配方或原料的,委托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并

承担相应责任;受托方有责任对委托方提供的配方或原料,按本条例的规定查验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生产。受托方提供配方或原料的,受托方应当保证所使用原料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半成品委托加工〕委托方提供半成品进行委托生产的,委托双方均需持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且委托生产品种包含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

委托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半成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给受托方进行生产。受托方有责任向委托方索取其半成品检验报告等资料,确认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三十条〔注册备案要求〕委托加工生产的化妆品,委托双方必须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产品注册或备案手续。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受托方,必须是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批件中注明的实际生产企业。

第三十一条〔委托生产〕委托方负责委托生产化妆品的质量,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生产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详细考查,应当向受托方提供生产化妆品的技术和质量文件,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受托方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经过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按照规定保存所有受托生产文件和记录。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经营总体要求〕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化妆品采购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经营资格、化妆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保存相关凭据,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并有可追溯性,记录至少保存至产品有效使用期限后六个月。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第三十三条〔索证索票〕化妆品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品种向供货商索取以下相关证明文件: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明文件和营业执照; (二)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 (三)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编号;

(四)进口化妆品的行政许可批件;

(五)由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具的或由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每批产品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以上检验报告的复印件;

(六)由法定机构出具的进口化妆品逐批次的检验检疫报告; (七)由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合格标记; (八)化妆品购销的正式发票或销售票据;

第三十四条〔进货台账〕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化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日期、有效使用期限、产地、进货价格、供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有可追溯性。

第三十五条〔统一配送〕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化妆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统一向供货商索取相关证明文件和建立进货台账,并保证在其分店可以查询记录。

第三十六条〔批发销售台账〕从事批发的化妆品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化妆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产品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日期、有效使用期限、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出货日期等内容并有可追溯性。

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上款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不得销售的化妆品〕禁止经营以下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企业生产的化妆品; (二)未履行化妆品产品注册或备案手续的化妆品; (三)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四)标签、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