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信息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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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保证化妆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化妆品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化妆品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所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及其安全负责,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各级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创新发展〕鼓励化妆品的研究与创新,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公平对待社会第三方力量,促进化妆品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推动化妆品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社会共治〕鼓励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和利益相关者依法成立各类社会组织,开展和参与化妆品安全治理活动,提升行业自律和社会治理水平,推进化妆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化妆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化妆品安全信息,对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专家咨询〕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挥科研、医疗、检验、法律等有关方面专家的作用,可以成立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提供支持。

第八条 〔信息化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化妆品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信息资源社会共享。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生产许可〕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十条〔许可条件〕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所生产化妆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

(二)有与所生产化妆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质量责任人、安全评估员、配方工艺师等; (三)有与所生产化妆品相适应的检验机构和检验技术人员; (四)有保证所生产化妆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共线生产化妆品的有不影响质量安全的验证材料; (六)符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一条〔质量责任人〕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指定质量责任人。质量责任人可以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其书面任命的企业其他人员。

质量责任人负责确保企业履行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各项义务;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采取必要的包括将产品撤回或召回在内的纠正措施;负责任命或聘用安全评估员;配合监管部门处理与本企业相关的化妆品安全问题。

第十二条〔安全评估员〕化妆品生产企业提交的产品安全性风险评估资料应当由安全评估员审核签字确认。安全评估员可以是企业技术人员或外聘技术人员。

安全评估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一定期限的从业经验,对产品配方的安全性和安全性风险评估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三条〔人员要求〕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责任人、安全评估员、配方工艺师、检验技

术人员等相关人员的培训教育,保证其与所生产化妆品的要求相适应。相关人员可以参加行业组织和社会第三方力量开展的培训考核和自愿性资质认定。

第十四条〔许可变更〕生产企业在许可证明文件的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办理相应手续:

(一)企业名称、地址门牌号码、企业负责人等许可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以及遗失或者损毁许可证明文件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及时到许可机关申请变更手续或报失并申请补领许可证明文件手续。

(二)许可条件、新增许可范围、生产场所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证明文件的变更手续。

(三)自行歇业,不再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应当在歇业后20日内到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证明文件手续。企业不办理许可证明文件注销手续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明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四)停止生产超过半年并少于1年的,应当在停止和恢复生产后10个工作日内向许可机关和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超过1年以上未生产的,按本条第三款办理。

(五)企业生产条件已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一的,或者有效期未满但企业主动提出注销的,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情形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明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化妆品生产企业因违法生产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许可,直至案件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化妆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鼓励化妆品生产企业采用国际先进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通过第三方认证证明其

质量管理体系的符合性、有效性。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化妆品安全风险和企业规模等情况,组织化妆品生产企业分步分类实施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自查,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十六条〔健康要求〕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化妆品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十七条〔分类管理〕化妆品分为特殊用途化妆品与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美白祛斑、防晒的化妆品;除特殊用途化妆品以外的其它化妆品为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后,方可生产和进口。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上市前网上备案。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经过批准备案后方可进口。 产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原注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原料要求〕用于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不得使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化妆品禁用原料,不得超量或超范围使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化妆品限用原料,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

第十九条〔原料采购〕化妆品生产企业采购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