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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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司法解释原文]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的规定。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欠付的价款利息与价金之间存在着随附关系。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基准利率,因为利率法定是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

(一)、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或合同义务

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

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协作等条款。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

建设部下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制式合同分别对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作出规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七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在受到预付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的,承包人可以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有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受到承包人要求付款的通知后仍不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十五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有关竣工结算部分约定:发包人受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看出,在发包人欠付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的工程尾款时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此外,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索赔条款内容。合同中应有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限制及拖欠付款计息的利率。承包人应据此规定,在每次中期付款单中将以前的拖欠款及利息单独列出,促请发包人支付。对于严重拖欠应付款可能导致承包人资金周转困难而影响工程进度的,应及时申明这属于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产生中止合同的严重后果,并严肃地提出索赔。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部下发的制式合同文本进一步细化法律规定,不仅明确发包人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是合同义务,同时还明确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也是发包人义务,除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义务之外,发包人还应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从实务情况看,绝大多数当事人都采用建设部颁发的制式合同文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是说,绝大多数的合同对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结算标准是有约定的。结合本条规定,制式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结算标准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办理。

(二)、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

起草本解释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理由是:

第一,《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三条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相应规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当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即以违约事实存在为前提,承担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定性为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第二,建设部起草的《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发包单位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按照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逾期工程价款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经承包单位催告,发包单位仍不支付的,勘察、设计、监理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滞留成果文件,暂停提供服务,直至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发包单位支付已经完成工作的费用、延期利息、违约金及赔偿其他损失。上述规定中的“按照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显然不是法定孽息,也不是补偿或者填充损失性质的违约金,而是惩罚性的违约金性质。 第三,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的比较。人民法院审理开发经营型房地产纠纷案件,像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社合同、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合作建房合同等纠纷案件,对投资方投资不到位的,一般不以欠付投资款利息作为计付违约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部分——违约责任部分,一般适用违约赔偿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以利息的倍数作为计付违约金的标准。第四十四条规定:违约方将对方的投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