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自考医学类工程心理学复习笔记(第5章)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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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明确对证人拒绝作证的惩罚,提高证人的出庭作证率。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同时,新刑诉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对证人保护措施。另一方面,有必要实行起诉豁免制度,明确“证人作证特免权”的规定,对于证人作证可能导致其自我归罪的,免除其作证的义务,或者对其因作证而暴露出来的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不予采纳,或者对其相关的刑事责任予以“豁免”,以促使其自愿积极地作证和加强对主要犯罪的惩治。

第七,完善自白任意性法则、口供补充法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违反沉默权规则获取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

第八,对涉及刑讯逼供的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讯问方来证明自身的讯问行为合法,这有助于切实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

第九,完善简易程序,适当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建立速决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第十,改变羁押制度,实行羁押决定机关与羁押执行机关相分离,加强羁押的司法控制,贯彻“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缩短审前羁押期限,增强可替代性措施的适用。

第十一,规范讯问程序,严格各种司法行为的文书记载制度。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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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在审讯阶段得不到保障,那么很多被告人在进入法庭之前就已经丧失了该权利,或者说他们在法庭上再主张沉默权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意义了⑩。

最后,在舆论宣传上,应对沉默权制度进行正确定位,避免误导等。

(二)沉默权的例外

正如前文所述,沉默权制度虽然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来说功不可没,但在另一方面却对完成打击犯罪的任务构成挑战。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各种诱发犯罪的因素“生生不息”,犯罪率也一直呈增长趋势。目前,我国发案率为万分之二十左右,远远高于发达国家犯罪率(万分之八)。并且,重大恶性刑事案件、有组织犯罪、智能型犯罪以及职务犯罪来势凶猛,对我国各级司法机关提出了严峻挑战。沉默权制度的实施无疑会加大侦查机关的压力加剧犯罪高发率与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因此,权衡利弊,以史为鉴,在建立沉默权的同时,有必要对沉默权进行限制,兼顾人权保障和打击犯罪的双重目标。这种限制,就是要根据中国犯罪形势和沉默权实施负效应的分析,设立沉默权原则的一些例外规定。我认为,在下例情形下应当不实行沉默权:

第一,被控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乃是刑事法律首要的任务,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犯罪的刑法的重要打击对象。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比较注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法律传统中,重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显得较为重要。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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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此类案件的侦破力度,有必要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规定其应当陈述的义务。

第二,重大复杂的集团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这些年来,虽“严打”时常有之,上述犯罪的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这些犯罪的特征是有着严密的组织,高超的反侦查手段,而且越来越智能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于发现犯罪线索、揭露参与犯罪的隐蔽罪犯,进而将犯罪团伙一网打尽,有着及其重要的作用,因而世界上许多国家对此采取特殊的刑事政策,以便利案件的侦破。在我国的刑法中,应当规定重大复杂集团犯罪,有组织犯罪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

第三,贪污贿赂案件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贪污贿赂案件和巨额财产不明案都是涉及职务的犯罪,将这两种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在享有沉默权之外,乃出于以后三个原因:一是我国严峻的反腐败形势;二是此类案件犯罪人的反侦查能力强;三是证据形态特殊(多为“一对一”证据),侦查难度大。为了有效打击职务犯罪,减少腐败,有必要把上述案件作为沉默权制度之例外。 第四,特殊情形的例外。这是借鉴于英国对沉默权制度限制的几种情形,具体地说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衣服、住宅或逮捕处发现可疑物品与痕迹,或者案发时犯罪嫌疑人出现于某处,从初步证据可以推断危险仍未消除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就不能以沉默权为由拒绝陈述。当然,这种情形要严格规定,防止警察滥用。

五、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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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是一个古老的尊重人权的制度,是一个通过其他制度配合彻底杜绝在中国存在几千年的刑讯逼供等司法劣根的制度。但中国是一个广阔的国家,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法律民主观念也随地域而有差别,警察、检察机关等司法人员素质不尽相同。因此,笔者建议国家在规定沉默权制度时,能否先建立试行点,即在民主法制观念较强的地方先进行试点,进而以点及面以至整个中国,以此方式推行此种制度更有利于人民的认同和接受,更有利于司法人员观念的改变和素质的提高。

总之,中国要依法治国,建立高度民主、自由发达的国家,提高人民的法制观念,破除厌诉情节,与世界接轨,就应建立沉默权制度。

参考文献:

[1]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九月版,第284页。

[2]参见何家宏:《沉默权制度及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第四期,第40页。

[3]参见邹剑钧、王飞跃:《沉默权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载于《河北法学》2000年第5期。

[4]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9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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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版,第305页。

[5]参见孙长永:《沉默权与中国刑事诉讼》,载于《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第19-21页;卞建林:《沉默的权利》,载于《南方周末》1999年8月6日。

[6]参见龙宗智:《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载于《法学》2000第2期,第31页。

[7]参见秦宗文:《沉默权与刑事诉讼目的建构》,载于《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5期,第68页。

[8]参见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页。

[9]参见江晓阳:《沉默权的终极价值》,载于《南方周末》1999年10月8日。

[10]参见乔恩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宏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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