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动因及标准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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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与不动产的界分标准

一、动产与不动产在民法中的地位 (一)各国民法立法概述

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在大陆法中是普遍存在的。《法国民法典》第条首先规定:“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接着,法典对于不动产和动产的确定方法作了明确表述:“财产之作为不动产,或依其性质,或按其用途,或依权利的客体。”(第条)“财产之作为动产,依其性质,或依法律的规定。”(第条)具体而言,法国民法中的不动产包括以下几种(第条条):一是按其性质为不动产者,包括地产及建筑物、固定于柱石而作为建筑物一部分的风磨及水磨、尚未收割的收获物和尚未摘取的果实等;二是按其用途为不动产者,包括不动产所有人为使用及经营该不动产而设置的各种物体,如耕畜、农具、蜂群、池鱼、锅炉、肥料等;三是永远附着于不动产的物体,如装饰品、安装于特备的墙壁凹处的雕像等;四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权利,包括不动产用益权、地役权或土地使用权,以及旨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动产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按其性质为动产者,即“可以自一场所移至另一场所的物体”;另一类是按法律规定为动产者,包括拆卸建筑物所取得的材料、动产物件、动产家具、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返还动产为目的的债权及诉权等。《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像《法国民法典》那样对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其物权法的篇章结构以及条文的具体内容来看,《德国民法典》对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仍然是明确的。该法典第条规定了物的概念:“法律意义上的物,只是有体的标的。”然后在第条规定了不动产的内容:“()定着于土地和地面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地面连在一起的土地出产物,属于土地的重要成分。种子在播种时,植物在栽种时,分别为土地的重要成分。()为建造建筑物而加进去的物,属于建筑物的重要成分。”《德国民法典》没有列举动产的范围,通说认为,不动产之外的一切物都是动产。它主要指人们的消费资料、人工制造物和货币等。当然,因为物的概念的特定性,动产之中不包括权利,但是一般认为对权利也可以适用动产的法律规则。的《日本民法典》第条首先规定了物的定义:“本法所称物,谓有体物。”接着在第条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内容:“(一)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二)此外的物皆为动产。(三)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 作为目前世界上最新的一部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对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亦有明确规定,该法典第条规定:,’、不动产包括土地、矿床、独立水体和所有与土地牢固地吸附在一起的物,即一经移动便使其用途受到损害的物,其中包括森林、多年生植物、建筑物、构筑物。不动产还包括应进行国家登记的航空器和海洋船舶、内河航运船舶、航天器。 (二)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质性影响

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对于大陆法系物权法的技术影响是实质性的。这首先表现为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根据这一划分规定不同的物权种类。所有权分为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原则上限于不动产。在担保物权中,质权限于动产,抵押权限于不动产。就大陆法系国家几部有代表性的民法典而言,《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只针对不动产的役权或地役权和抵押权,分别规定了动产质权与不动产质权、动产优先权与不动产优先权;

表现为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根据这一划分制定了不同的物权规范,这是动产与不动产这一划分对于物权法技术影响的主要方面,同时也是动产与不动产这一划分的主要意义之所在。

在物权的公示方法方面,因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之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之移转即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当然,对于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认识,以致最终形成为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公示对抗要

件主义与公示折衷主义。

在物权的得丧原因方面,就善意取得而言,动产物权的取得当然适用,这在实行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的德国法、瑞士法中是如此,在实行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的法国法、日本法中也是如此;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则因各国立法对于不动产物权公示效力的认识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由于不承认登记的公信力,因而不存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问题,而在实行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则因赋予登记以公信力而存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问题。

就时效取得而言,虽然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都适用取得时效,但在具体适用方面仍然存在差异。在法国法上,一般权利的取得必须经过年期间,—当然,基于对法律安全的考虑,法国民法上也存在其他取得时效(短期取得时效),其完成须经过年到年,但这主要是针对不动产物权而言的。在法国法上,取得时效制度对于动产提供了同样有效的适用条件和一般原则。但在善意占有有形动产的情形,善意占有人通过“即时取得”即可取得其所有权。因此,以占有达一定期间为条件的取得时效,只有可能适用于恶意占有有形动产的情形及经注册登记的动产,而不适用于其他有形财产。

最后,动产与不动产这一划分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结构编排的影响.在这方面当然首推德国物权法。《德国民法典》,尤其是它的物权编没有按照物权的种类来编制其物权编的结构,而是按照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来设计制定了它的物权编。这样,该法典的物权编事实上建立在对动产与不动产区别对待的法律规范上面。①甚至可以说,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实际上还是编纂该法典整个物权编的基本线索。 (三)两者的划分在英美法国家中的状况

动产与不动产这一划分在英美法中同样存在。不过,大体上说,在普通法里费力地在不动产和动产之间所作的区别是关于土地上面的权利和动产上面的权利之间的区别。至于动产与不动产各自所包括的具体内容,英国比较法学家·劳森和·拉登指出,英国法将财产区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前者是指不包括租赁保有地的土地上的权益;后者是指可移动的财产以及租赁保有地。这带给我们一个普通法中令人觉得奇怪的异常现象:并不是土地上所有的权利都被认为是不动产。英国法将土地上的权利按照权益所有者拥有的时间长度进行分类。某些权益被称为自由保有土地权,即这些权利在所有者一生或者更长的时间内有效。而另外一些权益,有的在一定的年限内有效—不管时间有多长,有的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决定,它们被称为非自由保有土地权。前者为不动产权利,后者则为动产权利。 二、动产与不动产划分的动因分析

在讨论动产与不动产这一划分的动因问题时,人们总是经常性地引用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在其《古代法》中的一段经典论述:

物的唯一自然分类,即能符合物体中实质区别的唯一分类,是把它们分成为“动产”和“不动产”.这种分类虽是法律学中所熟悉的,但它是罗马法慢慢地发展而得来的,并且直到罗马法的最后阶段才被采用。我们现在的分类就是从罗马法继承而来的.“古代法”的分类有时在表面上和这个分类很相类似.古代法分类偶然地把财产分为各个范畴,并把不动产作为其中的一项;但是后来发现它们或者把许多和不动产毫无关系的物件归在不动产之内,或者把它们从和它们有极密切关系的各种权利中强行分出来.这样,在罗马法中,“要式交易物”不但包括土地,并且也包括奴隶和牛马.苏格兰法律把某种抵押物和土地列在一起,印度法则把土地和奴隶联系起来.在另一方面,英国法律把多年的土地租赁和土地上的其他利益分列,并把前者用动产物的名义并入动产之内.更有甚者,“古代法”的分类是含有贵重和低贱之意的分类;动产和不动产之间的区分,至少以罗马法律学而论,实在并不具有尊鄙的意思.“要式交易物”最初的确要比“非要式交易物”优越些,正像苏格兰的可继承财产和英格兰的不动产优越于和它们相对的动产一样。研究一切制度的法律家都不辞劳苦,力求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