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避税与反避税的思考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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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理设置税种

一是明确税种的性质和作用,从反避税角度看税种的性质应当更加明朗化。按现在的税种结构,增值税作为普遍征收、普遍调节的税种,应该是就所有货物的生产和销售以及紧密相关的业务进行征收,而且应该是统一税率征收。二是明确各税种的征税范围,互不交叉。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同时采用增值税、营业税平行征收是可行的。但是,这两个税种有各自特定的征税对象,特定的征税目标,所以它们在征税范围的划分上要尽量清楚,以免纳税人避重就轻。增值税侧重于货物的流转,而营业税应侧重于货物生产流转外的产业进行征收,这其中可由纳税人选择使用税种的规定应该尽量减少。 (2)完善征收制度

就各流转税的税种来说,要反避税主要是将各税种的要素逐步完善起来。主要侧重在以下几点:一是征税范围要尽量广泛;二是计税价格要限定;三是税率尽量统一;四是减免税要有明显的目的性。

(3)完善所得税制

所得税类是以法人和自然人的应税所得作为征税对象的税。其原则是“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的不征”,具有税负合理性。但是由于所得税是对国民收入的直接征收,是最终端,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很容易转嫁出去,使之成为避税者规避的主要税类。就我国企业所得税而言,需要考虑在以下方面的完善。

第一,统一税法,避免身份避税。我国对企业所得税征税有两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这些对同一事项规定不同税收条款的做法恰好为避税者提供了便利。特别明显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减免优惠多于企业所得税,这无疑成了避税的选择点。因此,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是所得税发展的趋势。

第二,规范征收制度。对于企业所得税来说避税者主要的着眼点是纳税人及其纳税义务人的确定等。反避税也应该从这些方面入手,对其进行完善。一是增强纳税人及其纳税义务的概括性,明确纳税人的范围、义务和应税所得项目;二是将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和标准具体化;三是税率要尽量统一而起水平要适中;四是进一步规范税收优惠条款。

5.1.3大力加强对涉外企业的税务稽查,切实维护国家税收秩序

随着国际经济的跨国性发展,各种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国际间的税收竞争更加激烈,国际间的偷、避税现象也会日渐突出。除了加强我国的税收立法和税收征管外,还必须在我国税务系统内部,建立一支税务业务强、思想政治素质较好的稽查队伍。做到有效地防止偷避税行为的发生,有力地打击惩处偷税犯罪行为,减少国家经济损失,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5.1.4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反避税队伍,并发挥税务审计的作用

当今的纳税人尤其是大型跨国公司,都是知识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企业,其经营方式、管理方式、最终产品以及产品的经营方式等都融入了先进科技和现代管理理念,许多跨国公司本身就是高科技的产物。另外,我国涉外税收反避税工作的主要对手是外国公司重金聘请的执业会计师、律师,这些人精通各国法律,信息灵通,具有丰富的避税、逃税经验。要对这样的纳税人实施有效管理,必须具备相应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要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利益,为纳税人提供高标准的服务,税务机关必须有大批高素质人才。因此,要全面设置专职反避税机构,稳定人员,提高征管人员素质,不断加强业务培训,使他们熟悉税法,精通外语,通晓财务会计、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税收等广泛知识,提高税务审计水平,具备应付因转让定价税制的执行而引发的一些国际间摩擦和税务争议的能力。同时,还要充分发挥税务师、审计师、会计师在反避税工作中的作用,增强反避税工作的力度。对重大的转让定价等避税行为,除有计划地派专人到境外对关联企业进行税务审计外,税务机关还可委托境外会计公司或私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查证。

5.1.5实验,调整、补充、完善相关税收法律规定

开展反避税工作,必须有法律依据。我国应参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制定一套适合我国国情完备的反避税法规,做到税法条文完整,措词严密,使税制的内在机制具有科学性和系统性,尤其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形成的比较完整的法规体系和措施体系,应该借鉴,将原来易于进行避税的条款做更详细的规定,以增加避税的难度,例如制定:避税地对策税制、转让定价税制、限制资本弱化税制、防范第三国居民滥用税收协定等。以进一步规范化、法律化反避税工作,打击避税行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

5.2国际反避税的措施

我国目前只对转让定价订有专项法规,对其他跨国避税行为则无有效的针对性规定,在面临经济全球化大趋势情况下,应完善国际反避税税收法规,全面加大反避税力度。 5.2.1关于转让定价方面

我们应参照国外成功经验,重新修订现行转让定价税法。美国是最早建立转让定价税制的国家,至今已有70年历史,美国在其国内收入法典中规定调整转让定价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也称为不被控制的价格法,即比照没有任何人为控制因素的卖给无关联买主的价格来确定;二是再售价格法。如无自比照价格,就以关联企业交易的买方将购进的货物再销售给无关联企业关系的第三方时的销售价格扣除合理的购销差价来确定;三是成本加利润法。对于无可比照的价格,而且购进货物通过加工有了一定的附加值,已不再适用再销售价格法的情况,则采用以制造成本加上合理毛利,按正规的会计核算办法组成价格的办法。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引申方法,如可比利润法,即把关联企业帐面利润与经营活动相类似的非关联企业实际利润相比较,或者将关联企业帐面利润与其历史同期利润进行比较,得出合理的利润区间,并据以对照进行调整。为解决转让定价协议,协调税企矛盾,美国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推出了预约定价协议,税务部门与纳税人就转让定价的计算方法等问题事先达成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变调整为预先约定,变“治病”为“防病”,减少转让定价处理中的不确定性,提高效率,在处理转让定价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5.2.2关于资本弱化问题

笔者认为,应积极响应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倡议,采用以下方法加强对资本弱化的税收管理。一是正常交易法。在确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藏的募股,要按有关法现对利息征税;二是固定比率方法。规定法定的债务/资本比率,凡超过法定比率的贷款或利率不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可疑贷款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视同股息进行征税。目前发达国家税务机关在实践中采用的方法与OECD提倡的这两种方法一致。如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大多数发达国家采用固定比率法,英国等少数国家采用正常交易法。

5.2.3关于纳税人利用避税港避税问题

美国于1962年制定了避税港对策税制,随之各西方国家纷纷仿效。1972年德国,1980年法国和加拿大、1990年澳大利亚等国都建立起避税港对策税制,这些国家避税港对策税制的框架基本相同,笔者认为应以借鉴。一是要明确税法适用的避税港。对于避税港,各国有不同的判定方法,有的国家采取列举方法,直接列举出避税港的“黑名单”,如美国列举的避税港有39个,德国列举的避税港有31个,澳大利亚列举的避税地则只有16个。而更多的国家则以规定的税率为标准来判定避税港,如日本将法人税率低于25%的国家和地区判定为避税港,英国这一标准为24.5%,巴西将所得税税率低于20%的国家和地区判定为避税港,法国则将税率低于本国税率1/3的国家和地区判定为避税港;二是要明确税法适用的纳税人。即明确本国居民设立在避税港的受控外国公司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这种受控关系一般以本国居民在国外公司的参股比例确定。一般以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50%以上且每个本国股东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至少10%为标准;三是要明确税法适用的课税对象。为防止打击面过大,各国避税港对策税制均规定,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的所得,主要是来自受控外国公司的消极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而来自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投资所得则不包括在内;四是要明确对税法适用对象的制约措施。在明确了上述税法适用对象后,各国税法均规定,对作为避税港公司的股东的本国居民法人或自然人,其在避税港公司按控股比例应取得的所得,不论是否以股息的形式汇回,一律计入其当年所得向居住国纳税。该部分所得相应已纳入外国税收可获抵免。美国更进一步规定,上述所得如果没有汇回国,则每个美国股东在该受控外国公司持有的股票基数,还要随视同分配股息相应增加,即一方面视同分配征税,一方面视同增加投资。当以后年度该利润实际分配汇回美国时,不再征税,并相应减少股票基数。

与此同时,还应该按照加强税收管理精细化的要求健全和完善一系列基础管理。

5.2.4加强纳税申报

严格要求一切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纳税人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自己的所有经营收入、利润、成本或费用列支等情况,这是国际反避税的主要环节。同时,实行纳税人异地举证制,面对成千上万的跨国公司的频繁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