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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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来料加工工缴费率大于30%;

(五) 转口贸易收支差额占支出比率大于20%;

(六) 单笔退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且退汇笔数大于12次; (七) 外汇局认定的需要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况。

外汇局可根据非现场核查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金额或频次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企业,应制发《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4),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现场核查:

(一) 要求被核查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 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 (三) 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相关资料; (四) 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现场核查方式。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开展现场核查工作:

(一) 外汇局要求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的,企业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资料。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出口及收付汇情况、资金流入或流出异常产生的原因;

(二) 外汇局约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相关情况;

(三) 外汇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相关资料的,企业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工作;

(四) 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企业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情况,确定企业现场核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 在非现场核查和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的过程中,发现经办金融机构存在涉嫌不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或报送相关信息行为的,外汇局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对相关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核查:

(一) 要求被核查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 约见被核查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 (三) 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 (四) 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现场核查方式。

被核查金融机构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七条 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或金融机构相关资料的,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企业和金融机构有权拒绝。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成A、B、C三类。

第三十九条 核查期内企业遵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且贸易外汇收支经外汇局非现场或现场核查情况正常的,可被列为A类企业。

第四十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企业: (一) 存在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企业无合理解释;

(二) 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三) 未按规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

(四) 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外汇局报告或提供资料;

(五) 应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实施联合监管的; (六)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C类企业:

(一) 最近12个月内因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受到外汇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二) 阻挠或拒不接受外汇局现场核查,或向外汇局提供虚假资料;

(三) 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经外汇局综合评估,相关情况仍符合列入B类企业标准;

(四) 因存在与外汇管理相关的严重违规行为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处罚;

(五)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外汇局在确定B类企业和C类企业前,将《分类结论告知书》(见附5)通知相关企业。如有异议,企业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外汇局应当对其分类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确定其分类结果。

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信息,并可将企业分类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四十四条 B、C类企业的分类监管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十五条 B、C类企业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时,外汇局应当对其在监管有效期内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根据其资金流与货物流偏离的程度、变化以及是否发生违规行为等调整分类结果。

外汇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企业存在本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可随时降低其分类等级,将A类企业列入B类或C类,或将B类企业列入C类。

第四十六条 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 对于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对于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对于以预付货款、预收货款结算的,应当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