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发[2007]91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压力测试指引》的通知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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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积极推动本行压力测试的研究和应用,为压力测试提供充分的资源保障。商业银行内部要确定相关部门或组成跨部门工作小组负责管理和协调本行的压力测试工作。

第十七条 银监会负责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银监会有权要求商业银行针对特定风险,按照统一要求进行压力测试,并将测试结果向银监会报告。

第十八条 银监会定期就压力测试情况与商业银行进行沟通,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评估银行压力测试是否与其业务和风险状况相适应。

第十九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进行评估时,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压力测试方案是否有效,风险因素的确定是否合理,压力情景的选择是否充分,压力测试所用的假设是否合理,压力测试的程序与方法与其风险程度是否相适应,应急处理措施是否可行,董事会及高层管理人员对压力测试的结果是否进行跟踪研究,银行是否对压力测试方案进行定期修订等。

第二十条 银监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银行集团在并表基础上进行压力测试。如有必要,银监会派出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就某项风险因素进行压力测试。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必要时可以利用商业银行压力测试结果及其他相关信息,通过一定的方法,对我国银行业整体情况进行压力测试,对银行业稳健性进行分析。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旨在对压力测试中统一性要求进行规范。银监会关于压力测试的具体要求,包括市场风险压力测试,实施新资本协议关于压力测试的要求等,银监会将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等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银行最迟应于2008年底前,城市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最迟应于2009年底前按照本指引要求开展压力测试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