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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事例2:超龄公务员被拒案引发的宪法学思考

【事件概要】

2005年9月28日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报考公务员被拒”案件。原告刘家海因超过人事部门设定的报考年龄一年,未获得报考资格。他认为,被告设定强制性限制条件违反了职权法定、依法行政的原则,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刘家海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治区人事厅与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于2004年7月23日联合发布《关于印发〈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录用简章〉的通知》,该简章规定的报考条件的第五项为:身体健康,年龄为35岁以下(1969年7月1日以后出生)。报名办法和方式为:自治区直属机关全部实行在广西人事考试网上报名,网上资格审查等。

原告刘家海按要求在网上报了名,所报考的部门及职位分别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机关处室、法学会的职位,填写的出生年月为:1968年4月。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35周岁,被告根据招考单位的反馈意见,分别于2004年8月2日、8月9日在其设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对原告做出“此次招考录用,要求年龄在35周岁以下你已超龄”和“对不起,你已经超龄了——35岁以下”的信息反馈意见,不同意原告参加本次公务员录用考试。

原告因不服被告做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于2004年10月向自治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

复议过程中,自治区政府将司法厅追加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并于2005年1月19日做出决定,维持被告做出的不同意原告参加公务员考试的具体行政行为。刘家海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设定35岁强制性限制条件,并据此不同意原告报考公务员的行为违反了职权法定、依法行政的原则,侵犯了公民的权利,而且被告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补救的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省级人事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的行政管理职责,并享有制定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规定的法定职权,因此被告制定的《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录用简章》是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的,是合法有效的。据此,报考者必须具备考试录用简章规定的资格条件。原告的年龄已满36岁,超过了35岁以下的年龄条件,被告通过网上报名系统对原告做出的反馈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做出不同意原告参加本次公务员录用考试是合法的。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以网络信息传递的形式,在其指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通知原告的行为也不违法。综上所述,法院驳回原告刘家海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审宣判后,原告刘家海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还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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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从本案的基本案情和事

态发展的情况来看,至此,轰动一时的超龄公务员被拒案基本尘埃落定。但是,由本案所引发的关于公民平等权的保护问题以及公民的政治权利及其限制问题的争论还远远没有结束。

一、 就案论案

其实,因为超龄被拒的,不只刘家海一个。年过70的老律师谢文彬申请律师资格注册年审,广东省司法厅以其超龄为由拒绝,谢文彬不服,把广东司法厅告上法庭。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广东省司法厅要为今年72岁的谢文彬办理注册年审手续; 因年龄受限无法通过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报名的四川大学法律硕士杨世建状告人事部案,被法院以国家公务员招录考试报名的设置属于公务员的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理由不予受理。

实际上,本案是原告刘家海所参与的《立法学方法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研究》课题精心设计和实施的诉践案件。《立法学方法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研究》课题基本的出发点是以宪法和其他有效规范为依据,运用立法学的理论和方法,论证行政行为依据的合法性问题,以此证明或推翻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该课题中,他们意图通过诉讼这种法定诉讼程序,才能全面地、中立地对争议中的报考资格条件的合法性进行评价并得出一个有法定权威的、可以被合法地强制执行的最终结论。

本案是一个非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件,因为法院审查的是设定报考资格条件这种非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这种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列举的范围之内,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设定报考资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关于印发〈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录用简章〉的通知》所设定的报考资格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以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而抽象行政行为在我国并不可诉,所以要想实现对该行为的审查,必须通过将抽象行政

行为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亦即由一个超过35周岁的中国公民报考公务员,对招考机关否认其报考资格,拒绝其参加公务员考试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事实证明,本案中的复议机关、司法机关都将设定公务员报考资格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并受理该案。

因此,本案不过是原告为丰富其《立法学方法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研究》课题的工具、手段,主要是从立法学和诉讼学的角度进行考察的。从单纯行政诉讼的角度来看,司法机关的判决没有任何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因此,审理和判决本案的依据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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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条例》,前者只是在其第15条规定,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而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报考资格,后者在其第14条第六项规定报考公务员,年龄应在35周岁以下。所以法院在国家还没有制定法律,而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参照人事部部门规章《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条例》作出驳回起诉、上诉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院依据或者参照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判决正确不代表本案没有问题,由于人事部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招考部门所设定的35岁的年龄上限侵犯了公民平等的政治权利,所以应当受到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审查。

二、 平等权与年龄歧视

平等不仅仅是一项原则,也是一项权利。平等一直以来都是人们所追求的理想,特别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以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平等不但是一项原则,还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对社会中作为个体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