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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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条 明火加热炉附属的燃料气分液罐、燃料气加热器等与炉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

第4.2.6条 以甲B、乙A类液体为溶剂的溶液法聚合液所用的总容积大于800m3的掺合储罐与相邻的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7.5m;总容积小于或等于800m3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第4.2.7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在线分析一次仪表间与工艺设备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2.8条 布置在爆炸危险区内非防爆型在线分析一次仪表间(箱),应正压通风。

第4.2.9条 联合装置视同一个装置,其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相邻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确定,其防火间距应符合表4.2.1的规定。

第4.2.10条 设备宜露天或半露天布置,并宜缩小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受工艺特点或自然条件限制的设备,可布置在建筑物内。

第4.2.11条 在装置内部,应用道路将装置分隔成为占地面积不大于10000m2的设备、建筑物区。

当合成纤维装置的酯化聚合、抽丝与后加工厂房的占地面积大于10000m2时,应在其两侧设置道路。

第4.2.12条 可供消防车通行的装置内道路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注:①查不到自燃点时,可取250℃。

②单机驱动功率小于150kW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可按介质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其他工艺设备”确定其防火间距。

③装置储罐的最大容积,应符合本规范第4.2.28条的规定。当单个液化烃储罐的容积小于333

50m、可燃液体储罐小于100m、可燃气体储罐小于200m时,可按介质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其他工艺设备”确定其防火间距。

④含可燃液体的水池、隔油池等,可按介质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其他工艺设备”确定其防火间距。

⑤对丙B类液体设备的防火间距不限。

⑥设备的火灾危险类别,应按其处理、储存或输送物质的火灾危险性类别确定;房间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房间内火灾危险性类别最高的设备确定。

一、装置内应设贯通式道路。当装置宽度小于或等于60m、且装置外两侧设有消防车道时,可不设贯通式道路;

二、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m,路面上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5m。

第4.2.13条 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宜布置在同一地平面上;当受地形限制时,应将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生活间等布置在较高的地平面上;中间储罐,宜布置在较低的地平面上。

第4.2.14条 明火加热炉,宜集中布置在装置的边缘,且位于可燃气体、液化烃、甲B类液体设备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第4.2.15条 当在明火加热炉与露天布置的液化烃设备之间,设置非燃烧材料的实体墙时,其防火间距可小于表4.2.1的规定,但不得小于15m。实体墙的高度不宜小于3m,距加热炉不宜大于5m,并应能防止可燃气体窜入炉体。 当液化烃设备的厂房或甲类气体压缩机房朝向明火加热炉一面为封闭墙时,加热炉与厂房的防火间距可小于表4.2.1的规定,但不得小于15m。

第4.2.16条 当同一房间内,布置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设备时,房间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类别最高的设备确定。但当火灾危险性大的设备所占面积的比例小于5%,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他部位或采取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类别较低的设备确定。 第4.2.17条 当同一建筑物内,布置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房间时,其中间隔墙应为防火墙。

第4.2.18条 同一建筑物内,应将人员集中的房间布置在火灾危险性较小的一端。

第4.2.19条 装置的控制室不得与设有甲、乙A类设备的房间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若必须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控制室应用防火墙与上述房间隔开,防火墙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其他可能产生火花的房间与上述房间相邻时,其门窗之间的距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2.20条 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和生活间等,应布置在装置的一侧,并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以外,并宜位于甲类设备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第4.2.21条 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控制室、变配电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若生产需要或受其他条件限制时,可将控制室、变配电室布置在第二层或更高层;

二、在可能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的装置内,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的室内地面,应至少比室外地坪高0.6m;

三、控制室朝向具有火灾危险性的设备侧的外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非燃烧材料实体墙;

四、控制室或化验室的室内,不得安装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在线分析一次仪表。当上述仪表安装在控制室、化验室的相邻房间内时,中间隔墙应为防火墙。

第4.2.22条 压缩机或泵等的专用控制室或不大于10kV的专用配电室,可与该压缩机房、泵房等共用一幢建筑物,但专用控制室、配电室的门窗应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之外。

第4.2.23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联合装置或装置共用的控制室,距甲、乙类或明火设备不应小于25m;距丙类设备不应小于15m。

第4.2.24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布置及其厂房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气体压缩机,宜布置在敞开或半敞开式厂房内;

二、单机驱动功率等于或大于150kW的甲类气体压缩机厂房,不宜与其他甲、乙、丙类房间共用一幢建筑物;压缩机的上方,不得布置甲、乙、丙类设备,但自用的高位润滑油箱不受此限;

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半敞开式或封闭式厂房的顶部,应采取通风措施;

四、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的楼板,宜部分采用箅子板;

五、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的地面,不宜设地坑或地沟。厂房内应有防止气体积聚的措施。

第4.2.25条 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宜露天或半露天布置。若在室内布置时,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的布置及其泵房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液化烃泵、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应分别布置在不同房间内,各房间之间的隔墙应为防火墙; 二、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房的门窗与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甲B、乙A类可燃液体泵房的门窗或液化烃泵房的门窗的距离,不应小于4.5m;

三、甲、乙A类液体泵房的地面,不宜设地坑或地沟。泵房内应有防止可燃气体积聚的措施;

四、在液化烃泵房、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房的上方,不应布置甲、乙、丙类缓冲罐等容器;

五、液化烃泵不超过两台时,可与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同房间布置。

第4.2.26条 操作压力超过3.5MPa的压力设备,宜布置在装置的一端或一侧;高压、超高压有爆炸危险的反应设备,宜布置在防爆构筑物内。

第4.2.27条 空气冷却器不宜布置在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设备上方;若布置在其上方,应用非燃烧材料的隔板隔离保护。

第4.2.28条 在装置正常生产过程中,不直接参加工艺过程,但又需要紧靠装置设置的某些原料或成品等装置储罐,当其总容积:液化烃罐不大于100m3、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罐不大于1000m3时,其与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表4.2.1确定:当其总容积:液化烃罐大于100m3且小于300m3、可燃液体罐大于1000m3且小于3000m3、可燃气体罐大于1000m3且小于5000m3时,可在装置附近集中布置,其与装置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28的规定。装置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4.2.29条 装置内烷基金属化合物、有机过氧化物等甲类化学危险品的装卸设施、储存室等,应布置在装置的边缘。

第4.2.30条 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钢瓶(含实瓶和空瓶),应分别存放在位于装置边缘的敞棚内,并应远离明火或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设备。 第4.2.31条 建筑物的安全疏散门,应向外开启。甲、乙、丙类房间的安全疏散门,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小于60m2的乙B、丙类液体设备的房间,可只设1个。

第4.2.32条 设备的框架或平台的安全疏散通道,应符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