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71号文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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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当地安监部门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受理、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开展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现后必须及时报告发证机关,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矿山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关每6个月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必须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

受委托发证的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其作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决定的三个工作日内,将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关信息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受理的矿山,在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前,由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将矿山信息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发证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独立的生产系统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虚假确认及其它虚假证明材料,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