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商务厅实施《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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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证书》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最终目的地是指企业投资最终用于项目建设或持续生产经营的所在地。

对未设立境外平台公司直接在最终目的地投资的,《证书》中境外企业的名称与投资路径的境外企业名称一致;对通过设立境外平台公司再到最终目的地投资设立企业的,平台公司将作为境外投资路径显示,名称与境外企业名称不同。

对于已利用境外企业作为平台开展投资的,如果企业办理该境外企业的变更手续,应理顺投资路径,明确投资最终目的地,为每个最终目的地企业换发新的《证书》,旧的《证书》同时交回并作废。

对于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企业利用其经营利润或境外自筹资金(如向境外银行贷款等)在海外再投资的,应填写《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

第十五条 我省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后,如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当按照前述备案程序向原备案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交回《证书》。

我省企业境外投资经核准后,如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当按照前述核准程序向省商务厅提出变更核准的申请并交回《证书》,由省商务厅转报商务部。

第十六条 我省企业终止已备案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交回《证书》。原备案的省商务厅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

我省企业终止已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经注册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向省商务厅提交书面报告并交回《证书》,由省商务厅转报商务部。

第十七条 如《证书》遗失,企业应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

备案《证书》遗失的,企业应向原备案商务主管部门提交补发《证书》申请。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认真审核境外企业经营情况,在企业书面承诺无违法违规行为后方可为其办理补发手续。

核准《证书》遗失的,企业应当经注册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向省商务厅提交补发《证书》申请。省商务厅根据申请,认真审核境外企业经营情况,在企业书面承诺无违法违规行为后将有关申请转报商务部。

第十八条 我省企业办理本补充规定第十五、第十六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事项,应当向省商务厅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不属于同一商务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负责办理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结果告知其他相关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省商务厅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通知企业领取《证书》时,应指导其在商务部“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中录入境外投资信息,并按照《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要求上报月报和年报数据。

第二十一条 我省企业通过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系统”申办境外投资备案或申请核准,应及时办理CA证书。CA证书办理程序详见商务部境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在线办事”版块。

第二十二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督促企业加强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后续管理,要求境外企业规范经营。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应及时到我驻外经商机构报到登记,并定期向我驻外经商机构汇报境外投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境外投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企业境外投资相关材料,保存期限为30年。

属于省商务厅备案权限范围内的境外投资,相关资料由省商务厅负责保存。属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权限范围内的境外投资,相关资料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保存。商务部和省商务厅将不定期检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谁备案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备案管理职能,完善境外投资统计监测,加强与相关部门和机构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境外投资不良信用记录和经营异常信息的收集、发布和共享机制,督促企业依法依规开展境外投资和经营,依法处罚境外投资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我省企业境外投资出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违反《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及省有关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研究本地区境外投资总体情况、发展趋势和存在问题,每半年向省商务厅报送书面总结分析材料和相关统计数据,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七条 我省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办事处、代表处、分公司等)参照《管理办法》、《通知》和本补充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我省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管理办法》、《通知》和本补充规定执行。

对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事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证书》复印抄送同级台办。

第二十九条 本补充规定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原省外经贸厅及省商务厅有关境外投资管理的规定,凡与《管理办法》、《通知》和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均按《管理办法》、《通知》和本补充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