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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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该裁判摘要的意旨值得关注。审判实践中对于违约方提出解除或确认解除合同的主张宜采十分慎重的态度,防止违约方通过合同解除转嫁商业风险。(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守约方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不真正合同义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结合该规定精神,向主张或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作出适当释明,以引导当事人提出合理诉求。(4)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庭长接受《法律适用》记者采访时,就合同解除的通知与诉讼的关系、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守约方接受违约方的履行是否即放弃了合同解除权问题以及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适用问题等阐述了意见,可供参阅。如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对对方在诉讼前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相关问题一并审理。(5)涉财务风险企业案件审理中对违约方合同解除相关问题的处理,可参照我院浙高法〔2010〕13号《关于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相关意见。

问题25: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当夫或妻一方以共有财产设置抵押,另一方未在合同中签字而又以其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抵押无效的,债权人是否可援引表见代理规则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永康法院)

抵押行为不是夫妻日常生活行为的常态,具有偶然性和独立性,不宜当然认为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配偶一方对外担保等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认定,也可能涉及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人民法院应结合涉案夫妻婚姻关系的相关情节,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妥当处理相关争议。

问题26:按揭购房者将所购房屋作为按揭借款的抵押物,在房屋尚未建成时,购房者按揭断供,银行要求归还借款,并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如何处理?对未领取房屋产权证(包括房屋开发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和房屋开发商已取得房屋产权证、而抵押人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这两种情况)的房产进行的预抵押登记是否有效?(杭州上城法院、下城法院)

就前述问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曾函询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结合该局的回复意见,倾向认为:按揭购房法律关系涉及银行、购房人、房地产开发商三方,其中购房人与银行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关系。与现房抵押不同,按揭购买期房的抵押登记应属于物权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在按揭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之前,银行的抵押权尚未确立。当按揭购房者断供违约时,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银行对抵押期房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等期房变现后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

十五条的规定,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问题27:保证合同中一担保人的签名伪造是否影响其他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云和法院)

同一保证合同存在多个担保时,每个保证均是独立存在的担保。其中一个保证人的签名伪造只会导致该保证关系不成立,一般不影响其他担保按照约定对债权人承担按份或连带担保责任。

如债权人伪造保证人签名或保证合同签订时债权人明知签名系伪造的,应认为债权人存在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发布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恶意等情形,不享有相应的保证权益,其他保证人按照比例亦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 问题28: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是否可以作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定案依据?(杭州江干法院、奉化法院、嘉兴秀洲法院) 我庭浙法民二(2003)21号《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第三个问题(当事人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能否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阐述了相关意见,可供参考。还需要注意的是:(1)增值税发票只是特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而不是买卖合同本身,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应结合开具、受领增值税发票并办理退税等事实和当事人言辞辩论情况,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2)在涉及生产商、中间商和出口(代理)商三方关系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特定原因出现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等环节行为和相关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当事人间真实法律关系的认定,可参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2009)浙商提字第5号案件(载本院编《案例指导》2009年第3期)。 问题29:当事人或其他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地位如何?(宁波江北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单位的作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未明确单位作证的证据地位问题,对于当事人或其他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笔录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地位问题尚未能取得共识。审判实践中对前述笔录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要结合案件相关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问题30:被告本人已实际收到诉讼文书,但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缺席开庭审理后,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已无法再联系核实,应如何处理?(温州瓯海法院)

被告本人已实际收到诉讼文书,但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如不存在正当理由,原则上产生相关当事人放弃质证权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实践中需要

注意的是:(1)参照我院浙高法〔2007〕162号《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意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且相关证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2)要注意防止当事人或有关人员通过不出庭诉讼等手段实施虚假诉讼活动。对于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要结合我院浙高法〔2008〕362号《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处理。

问题31:审理民商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以涉嫌经济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是否必然中止审理?(湖州中院)

我院终审的(2006)浙民二终字第12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载我院编《案例指导》2009年第2期)裁判要旨认为,在处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织的民商事案件中,要注意把握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和支持职能机关查处经济犯罪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安机关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对民商事案件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立案侦查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中止条件,可依法裁定中止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止诉讼的裁定对案件性质的判断不具有终局意义。一旦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或者存在应恢复诉讼的法定或酌定情形的,法院应依职权及时恢复诉讼。审判实践中,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前述案件的裁判要旨,妥当把握相关问题。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民商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交织的程序问题,还可参照我院浙高法〔2009〕297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意见。

问题32:在审理商事合同纠纷中,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配偶或者原配偶为共同被告,法院是否应准许?(杭州中院)

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等对配偶或原配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原则意见。在审理买卖、承揽等其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合同相对性等原理,如配偶或原配偶一方不是交易的一方合同当事人或不存在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不宜仅以其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由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商事合同对方当事人与其配偶或原配偶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等行为的重大嫌疑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合同对方当事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