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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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设置可供采样的监测井,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城市排水应当服从防洪和抗旱的统一调度。 第四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水质标准的,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污水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以及因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排水量超过每日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三)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等建筑;

(四)规划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五)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规范和标准,保证用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农、林、牧、渔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对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核定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三十七条 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经营企业提出申请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章 设施养护维修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情况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及时清洁地面。

第四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道路、公用、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三条 用于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七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