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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建筑\——如何界定?如何处理?

这时,有人出了个主意,按违法建筑处理。理由是:第一,城市规划法3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都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这个房子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这个房子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所以可定为违法建筑物。如是违章建筑拆除,则可不予补偿。因此政府采纳了这个建议,作出一个决定,通知这个企业限期搬迁,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补偿,否则政府将采取强制执行。企业到处咨询,而到期没有搬迁,政府强制拆迁了。企业就向辽宁省政府行政复议,复议理由是没有根本性的违反城市规划法,因为城市规划法40条规定,一般性违反城市规划法的,责令补办手续,严重违反的,才责令限期拆除,没有规定我这种情况是无偿拆除的,所以说市政府的决定包括强制拆迁是违法的。省政府有两种意见,一为该企业的厂房虽没有取得两证,但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符合城市规划的;二是省政府应支持市政府的工作,现在拆也拆了,行为也得维持,赔偿问题以后商议。从专家的角度看,我们认为应当撤销,政府应当诚信。最后省政府复议决定撤消市府的决定并责成予以赔偿。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下级政府对上级政府的决定不的有任何违反,因为行政法的原则,下级政府服从上级。这个案子是一个两害相衡取其轻的典型。市政府开始走了弯路。省政府的复议决定是一个无奈的选择。该案对当地的政府诚信建设,对依法行政都是一个推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原则上还是属于民法范畴,其对物的归属于利用还需要行政法来加以保障。目前,国家正在制定《行政强制法》,我相信该法将进一歩规范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的界定与处理工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城乡管理中涉及的物权保护工作则将起到更大的影响。(王才亮)

违章建筑的物权法定位及其体系效应

周友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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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章建筑的界定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违章建筑”的含义, 学理上也有不同看法。 笔者赞同此种定义,即违章建筑,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多与违章建筑有关的案件,如何确定其物权法上的定位对相关问题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违章建筑具有如下特点:其一,违章建筑是违法建造的工作物。违法建造不仅包括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且包括违反行政法规、规章、条例等。违法建造可以分为程序违建和实质违建两类。“程序违建是指建筑物并未妨碍都市计划书,建造者得依一定程序申领建筑执照;实质违建,则指建筑物无从依程序辅正,使其变为合法建筑物。” 其二,违章建筑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两类。建筑物,是指为了人类的居住、动物的圈养或物品的置放,按照建筑规则或经验而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的、四周围起的设施。 其他工作物,是指除建筑物以外的、服务于一定的目的并附着于土地的、依一定的技术规则建造的物件、设施和装置。 例如,栅栏、脚手架、电线杆、桥梁、墓碑、地槽、渠道、水井等。 其三,违章建造人可能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可能没有。据此,违章建筑可以被分为两类:一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建造的工作物;二是违反《城乡规划法》等未获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擅自在自己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工作物。

违章建筑与越界建筑是类似的法律概念。所谓越界建筑,就是指逾越土地疆界而为的建筑物。其中的“越界”包括两种含义:第一,逾越土地疆界,即部分存在于邻人土地上的建筑。第二,违反法律规定的建筑物的界限而为建筑。建筑人虽然在自己的土地界限内为建筑,但建筑物超越了法律许可的建筑区隔距离,或损害了其土地上所负担的役权,也可能发生法律上的越界后果。 考虑到我国实行严格的规划许可制度,越界建筑实际上是违反了规划许可的建筑,也构成违章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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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实践中还存在“小产权房”的提法。所谓小产权房,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通过租赁、占用等方式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建设的房屋。 “小产权房”并非法律术语,它实际上属于违章建筑的具体类型,即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建造的违章建筑。 二、违章建筑的物权法定位——建造人的权利 (一)关于建造人权利的各种学说

1.占有权说,即建造人不能取得违章建筑的所有权,只能享有占有权。理由主要在于:其一,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建造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所有权。 其二,赋予所有权将导致对其的过度保护,进而导致恶意违章建筑现象的层出不穷,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其三,如果对违章建筑完全不予保护,不利于定分止争,维护正常的财产秩序。 其四,对违章建筑人的事实上的占有状态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其五,通过正当的程序保护财产的需要。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是否应当拆除,都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来认定。赋予其占有权,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2.动产所有权说,即建造人只能对违章建筑中的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理由主要在于:其一,违章建筑不具备合法的报建批准手续, 建造人不能对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只能对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 其二,违章建筑具有违法性,但建筑材料本身作为动产是合法的,能成为动产所有权的客体。

3.不动产所有权说,即建造人对违章建筑享有不动产所有权。理由主要在于:其一,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是依据财产的物理属性。即便建造行为违法,也不能改变违章建筑的不动产属性。 其二,虽然违章建筑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建造人可以遵循基于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则而取得所有权。 其三,赋予其所有权可以有效对抗行政权力的任意干涉,对抗违反程序或实体规定的公权力行使。 (二)各种学说的评析和笔者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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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动产所有权说而言,它回避了违章建筑拆除之前建造人的权利问题。该说认为,在拆除之后,建造人可以对其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但是,在拆除之前,建造人享有何种权利,该说并没有作出回答。此外,行政机关针对违章建筑的处理,可能是没收,可能是拆除,也可能是通过补办手续使其合法化。“动产所有权说”显然仅考虑了违章建筑被拆除的情形。

就占有权说而言,它虽然回答了建造人的权利问题,但是,也存在难以弥补的弊端,主要表现在:其一,该说对权利人保护不周。尤其是在违法建筑人不占有违法建筑物时,他的权利又将如何得到保护,该学说无法回答。 其二,该说虽然明确了建造人享有占有权,但是,其究竟是无权占有人还是有权占有人,并没有明确。这难免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笔者赞同不动产所有权说,理由在于:

第一,它不违反所有权取得的理论。依据民法的一般原理,违法行为不得取得权利。违章建筑的建造行为显然违反了公法规范,但是,这是否影响其所有权的取得?笔者认为,这里必须区分公法上的违法与私法上的违法。基于私法独立性的考虑,违反了公法上的规范并不应当一概认定为私法上的违法。

第二,它并不必然导致违章建筑的泛滥。违章建筑是否会泛滥,这主要是公法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应当充分发挥公法的效能,而绝不是将其束之高阁,强求民法去干预行政事务。 只要公法规范设计妥当,就可以有效避免违章建筑的泛滥。

第三,它符合公法上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在可以达到目的的数个手段中,只选择其中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手段。 既然赋予建造人占有权或者所有权,都可以实现规范的目的,我们就应当选择对建造人权利最小侵害的手段。

第四,它有助于强化对建造人的保护。建造人享有所有权,不仅可以更有效地对抗公权力,而且可以更有效地对抗私人的侵害。

第五,它更符合生活的常态。法律应当是人生的常识、常理与常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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