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疑难问题(2010年)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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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疑难问题(2010年)(一)

二○一○年四月九日

第一部分 对《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已经规定的问题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定条文: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当前,实践中最大的问题是《交强险条例》的适用问题。正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机构的侧重保护一样,《交强险条例》对保险公司的侧重保护已经影响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我们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除本法外,只能适用法律调整。国务院的交强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因此在本法实施后,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应再继续适用。交强险条例有关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极不合理,因此司法实践中,在本法实施后,可以考虑从审判实践的角度突破交强险此项不合理的责任限额划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重点考虑并解决这个问题。

(二)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条文: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问题:1、在调研中发现,对本条的理解分歧在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是是按份责任,还是在其过错责任的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2、此外,在借用人借用车辆之后,未经出借人同意,擅自转借、租赁的,是否还适用此条规定?因此情形下,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非基于机动车所有人意志,视为保有关系的阻断,故有法院提出,借用人与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但所有人出借的车辆具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无合法手续等情况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条文:《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相关规定:1、《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1)至(4)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

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问题:1、本条的规定是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还是说,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及赔偿责任。具体说,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2 条规定保险公司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不用赔偿财产损失。有的基层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有的没有判保险公司赔偿,这里“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不用赔偿财产损失”应如何理解,存在分歧。尤其是在受害人损失惨重,又无力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

2、以后对于机动车司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是否可以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二、侵权责任法的其他相关规定(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赔偿范围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侵权责任法》的第16 条赔偿范围中无被抚养人生活费,在7 月1 日以后,是否就不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2、另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受害人怀孕应当给予胎儿保留份额,胎儿的保留份额主要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胎儿的权益如何加以保护。有法院建议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对胎儿权益加以保护。

(二)关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1、《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法条是对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即俗称所谓“同命同价”的规定。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这法条,什么情况下不可以,分歧依然严重。具体说,如果在一个交通事故案件中适用“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时,以谁的标准确定赔偿标准?当数个死亡人员的经济等状况不同的,是就高还是就低?还是用别的计算标准,侵权责任法未予明确规定。而且,该法仍存在着不同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数额计算标准不一致的漏洞,对事故中被侵权人的利益保护仍不够充分。对此问题,建议可以制定统一的地区标准。

2、有法院提出,《侵权责任法》第17 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规定可以推及适用到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一死多残或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残的,都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残疾赔偿标准。

3、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金标准认定问题,实践中有很大分歧。尤其是证据要证明到何种情况下,农村户口方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扶养费。如何把握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北京存在诸多城乡结合部,外地居民和外地农民进京人员比

较多,如何综合考虑户籍、经常居住地、工作、生活等情况来认定赔偿标准,各法院各法官存在认识分歧。

有法院提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出台以前,该院对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以户籍区分的,《复函》下发后,该院的掌握标准为如查清受害人在本区有购房、开办企业、租赁柜台、签订有较长期限(一般为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暂住证记载的暂住时间超过一年,可按城镇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现在对上述情形掌握的越来越宽松。

(三)关于雇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

1、有法院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 条第1 款的规定,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认定一般从严掌握,主要包括严重超速、严重违反交通标志线规定、醉酒驾车等,对于采取措施不利的,一般不认为有重大过失。此种做法的合理性在于避免加重雇员的责任,同时也是为了加大雇主对雇员的管理。而《侵权责任法》的第35 条应当是雇员、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规定中已没有了雇员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是否停止适用,应该予以明确。

2、另外,如果雇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雇主同乘的,发生交通事故让雇主受损,雇主是否可以要求雇员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5 条第二句话的意思表示,是否暗含了上述意思,还是雇主无权要求赔偿。

(四)关于《侵权责任法》第22 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1、赔偿标准。有法院提出,过去的审判实践中,该院对给受害人造成死亡、残疾或未构成残疾,但影响容貌、体态或对从事特定职业有影响的(如从事表演、演奏等职业),亦判决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在的难点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有的当事人主张的数额与死亡赔偿金相近或超过残疾赔偿金,是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不能高于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是否应规定上限。

2、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相当比例的案件涉及交通肇事犯罪,在此类纠纷中,对被侵权人能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争议。依据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被侵权人在刑事诉讼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根据该法第4 条及第22 条的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对罪犯的刑事处罚并不与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冲突,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考虑由侵权人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

(五)《侵权责任法》的溯及力问题

对于2010 年7 月1 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治疗延续到7 月1 日以后,或在7月1 日以后提起诉讼、在诉讼中鉴定为伤残的,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

第二部分实践中存在的程序方面的疑难问题

一、北京市高级法院07 年会议纪要解决的问题

1、关于受害人一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起诉后,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以及受害人一方不起诉保险公司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关于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的问题,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议。立足保障我市法院的执法统一,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指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致对方损害的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如受害人一方仅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致害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如果受害人一方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受害人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释明后受害人一方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且致害机动车一方亦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则可以不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2、关于机动车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性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后,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交强险与商业性三者险责任原理与确定因素不同,两种保险责任原则上不宜在一案中一并解决。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应基于交强险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基于商业性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致害机动车一方可以另行起诉其投保商业性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3、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否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问题。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因交强险旨在通过保险赔偿投保机动车之外的人身与财产损失,故在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的案件中,应当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反诉被告,以便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二、北京市法院系统尚未统一认识的问题

1、受害人对交强险保险公司有无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能否单独起诉保险公司,尤其是在肇事机动车司机逃逸,机动车所有人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被告主体应如何陈列,案由应如何表述?

2、在存在雇主赔偿(或者运输合同纠纷)和交通事故赔偿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向雇主起诉或者以运输合同纠纷向输运方起诉获赔后,就其他损失能否再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起诉主张交通事故赔偿?调研中,有法院提出,雇主赔偿(或者运输合同纠纷)和交通事故赔偿只能择一起诉,受害人不能再行起诉交通事故赔偿。

3、两车以上多车相撞的情况下,如果有一方事故全责,受害人是否要将其他所有无责的机动车及其保险公司都追加诉讼?调研中发现,有的基层法院如果受害人只起诉全责机动车一方,可以不用追加其他无责的机动车及其保险公司主张,尤其是多车相撞,追加起来相当麻烦。有法院提出,从共同侵权的角度,不管有无事故责任,所有机动车都是交通事故的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