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律地位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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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跨国公司国际法律地位的理论溯源以及评析

1.跨国公司概念界定

一般来说,跨国公司并不是指单一一个独立公司,而是多家企业的联合性组织①。以历史为线向前追溯,企业跨国的经营活动在早期的资本主义国家当中就有所体现,一些国家的商人在中东、远东、非洲、印度以及美洲等地区建立了蛮横的掠夺性贸易,通过对海外资源的非法掠夺建立殖民地,进而成立殖民地公司,而这一切发生的时间是在18世纪中叶②。上世纪60年代初,跨国公司的真正概念与名号才在跨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身上得以确立。跨国公司在历史上具有多种名称,均可以对这种从事跨国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进行命名,例如多国公司、多国企业、跨国企业、国际公司、国际企业、超国家公司、全球公司、宇宙公司等。上世纪70年代中期,有两种名称最为常用,一个是跨国公司,在联合国的重要文件以及资料当中,均提到了这一名称,而另一个常用的名称为多国企业,这一称呼在联合国确定“跨国公司”名称后仍然被西方的经济学与学术界所接受③。

从本质上来说,跨国公司可以从几个方面进行定义:

第一,跨国数目的标准可以强调跨国公司在进行经营以及生产活动中所涉及到的地理区域,目前较为常用同时也是较为宽泛的定义;

第二,从所有制的方面来说,无论所有权属于个人、国家还是公私合营均可称为跨国公司。而从所有权的具体方面来看,当一家企业具有了国外资金的注入或控股权时才可被称为跨国公司,但是股权的多少尚未有严格的定义;

第三,国外经营业绩主要是针对跨国公司在海外的资产、利润、销售情况、产值以及雇员数量所评定的,同时这些指标需要在一定的比例之上,但是以哪一个指标作为主要评定的指标,尚未具有规范的观点;

第四,从行为特征来看,跨国公司应当实施全球化的经营发展战略,以总公司作为决策中心,进而对统一的管理、规划以及指挥,同时将各个分公司进行分散与整合,以此来提升整个集团的全球利润④。虽然目前来看,从经营和管理方

①②

高鸿钧.美国法全球化:典型例证与法理反思[J].中国法学,2011,01(22):5-7. 刘俊海.改革开放30年来公司立法的回顾与前瞻[J].法学论坛,2012,03(14):5-9. ③

施天涛.公司法的自由主义及其法律政策——兼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J].外国法译评,2012,01(26):56-59. ④

王保树.关于民法、商法、经济法定位与功能的研究方法[J].现代法学,2013,03(09):3-6.

面对跨国公司进行定义尚具有较大的偏差,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的准确性;

第五,通过公司规模、地域分布情况、所有权结构、经营策略以及活动性质等多重标准进行综合考察,是目前对跨国公司进行详尽定义最为准确的方法。这种标准是美国哈佛大学R·维农教授经过多年考量后所提出的观点,通过各种指标数字的尽可能量化,同时排除掉发达国家当中中小型企业以及发展中国家企业进行跨国经营的情况,因此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局限性。

基于此,联合国当中的“知名人士小组”为跨国公司进行了一个准确、普遍、通用的定义方式,即为:“跨国公司指的是在它们的基地所在国之外拥有或控制着生产或服务设施的企业,这样的企业不总是合股份的或私人的公司,它们也可能是合作社或国有的实体。⑤”另外,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当中进一步对跨国公司进行定义,即为:“跨国公司是指一个企业,组成这个企业的实体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或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有联系关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的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⑥” 2.跨国公司法律地位主体资格的争论 2.1 跨国公司客体论

在这种观点当中,基本上否认了跨国公司在法律关系当中的主体地位,其主要观点认为跨国公司是由若干的法律主体组合而成,但是其本身在法律当中并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无法以自身的名义独立享受或承担义务,跨国公司任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内部的各个实体进行承担。由于跨国公司没有国籍,因此各个分公司职能按照所在国家的法律进行规范,无法将跨国公司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协调。另外,由于跨国公司必须通过国家的承认以及承担国际条约的义务,同时也享受国际条约的权利,因此可以作为国际法律客体。 2.2 跨国公司主体论

这类观点基于法律部门的有关法项,其中分为

耿利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J].政法论坛,2010,05(26):130-135. ⑥

祖辉.论公司僵局问题立法现状及其完善[J].判例研究,2013,03(15):43-46.

2.2.1 国内法主体

这种观点认为跨国公司在国内法的一些项目当中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理论依据当中认为跨国公司当中的各个分实体公司均为国内法覆盖内的个体,因此需要分别接受基地所属国、东道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跨国公司没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相关关系或者说直接承担国际法律相关权利与义务的能力,仅仅是国内法的主体⑦。

2.2.2 国际法主体

这种观点认为跨国公司在国际关系当中的参与性较强,地区性司法实践当中已经出现跨国公司直接可以享受国际法当中的权利,承担国际法当中的义务。基本上这种观点成为了目前的主流观点,受到了部分国际法律机构以及部分地区的承认⑧。

⑦⑧

张辉.后合伙企业法时代的有限公司责任法[J].行政与法,2012,02(05):25-27.

李双,姜蔚.浅谈公司章程对公司僵局的事前救济功能[J].政法论丛,2013,01(09):58-60.

三、跨国公司国际法律地位及其确定标准的辩明

从整体角度上来说,跨国公司是一种企业的联合体,虽然难以成为特定法律下权利以及义务的承担角色,但是与跨国公司中各个独立实体成为某些国际法律关系当中的主体或客体。之前提到,跨国公司本身不属于单独的大型公司,因此各个与跨国公司相关的国家要在本国法律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特殊性的规制以及整体协调。

母公司在跨国公司当中属决策中心,在母国政府机构进行注册登记的法人组织,其主要承担着跨国公司在海外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与管理任务⑨。国际法的覆盖面是国与国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等公共法律,而在这种关系当中,跨国公司应当承担一部分的权利与义务,例如跨国公司在进行海洋作业时,需要遵循所在地国家所参加的海洋法公约规定,但是并不属于直接的权利及义务承担者。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在国际法当中也仅仅作为被约束及被管理的法人组织,也就是说作为国际公法当中权利与义务所指的对象,跨国母公司并不具备国际公法当中提到的主体具备国际法行为能力与行为资格⑩。在与国际民商相关的国际私法体系当中,跨国公司的母公司有可能成为私关系的主体,并且可以承受并承担一定程度上的权利及义务,同时也是国际民商活动当中的重要参与者。在国际经济法当中,分为国家对国际经济法律活动主体进行纵向的管制,同时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进行横向的协调关系。在纵向管制当中,母公司可以成为直接承受者,接受管制行为,进而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当中扮演主体的角色。

由此可见,跨国公司虽然无法笼统的成为国际法律体系当中任何的一方,但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却可以在各种法律关系中扮演不同的角色,进而成为国内法、国际私法以及国际经济法当中的主体。而跨国子公司由于受制于母公司的经济实体,在法律地位方面以自身的名义承担东道国的法人责任,无法成为国际公法的主体,但是有可能成为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⑨⑩

张学文.股东协议制度初论[J].法商研究,2010,06(28):111-113.

邢钢.美国与欧洲公司设立制度的法律冲突问题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0,02(26):7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