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执法 医疗批复、解释汇编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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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

二000年四月十三日 11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1999〕第584号 湖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医疗机构适用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的执业地址执业。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此复。

卫 生 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12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

江西省卫生厅:

你省瑞昌市卫生局《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是否应该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1994)第149号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即可开展相应诊疗活动。在国家出台新的法规和政策之前,有关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管理,仍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 13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 卫医管发〔1999〕第66号 湖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明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要求注明的有效期限是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

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校验期分为1年和3年两种,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可用于5次校验结果的登记。因此,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可依据持证医疗机构校验期的不同,分别定为5年或15年。 地方性法规对有效期限另有规定的,按地方性法规办理。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的有效期限起止日期应保持一致。医疗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新证的有效期限起始日期为变更登记日期,截止日期仍与副本规定的一致。

此复。

卫生部医政司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14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 卫医发〔1999〕第77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省绍兴市卫生局来函就《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如何认定请示我部(绍市卫〔1998〕第327号)。经研究,答复如下:

药品是特殊商品,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将严重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应该严厉查处。在诊疗活动中,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药品为假药、劣药,仍购进、存放的,不管是否已经销售给患者,均应按“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查处。“已经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行医者故意购销假药、劣药的情形;“应该知道”,是指行医者按照其职责应该且能够鉴别药品为假药、劣药的情形,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被污染不能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或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复

卫 生 部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1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

〔1996〕法行字第14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6〕5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问题,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如地方性法规有明确规定,可参照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规定办理。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16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1998〕第15号 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政发〔1998〕第012号)收悉。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涉及对《行政处罚法》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问题,我们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法工委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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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办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证方可行医。

《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这里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

《食品卫生法》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中涉及非法生产经营等予以取缔的,请参照本批复执行; 此复。

卫 生 部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 17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文的批复 四川省卫生厅:

川卫医发(1995)第008号“关于个体医疗机构是否进行工商登记的请示”收悉。医疗机构包括个体医疗机构是否进行工商业登记,早在五十年代初就已经明确。1951年2月15日政务院财经委(51)财政私字第20号文规定,医院诊所“一律不进行工商业登记”。1951年2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51)卫医字第27号公布《关于公私立医院诊所一律不进行工商业登记的通知》。1955年12月21日财政部、卫生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医疗机构免征工商业税的联合通知”中再次重申,“凡属医疗机构一律不进行工商业登记”。1987年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医疗机构从事的是医疗服务,既不属于工业,也不属于商业,而且根据1994年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登记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以,个体医疗机构不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条件,不属于该条例调整范围。因此,要求个体医疗机构进行工商登记,违反了现行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但现阶段确实存在某些盈利的医疗机构。这类机构主要是合资、私人开办的医疗机构,它们是否进行工商登记照章纳税应进一步研究后再定。

特此批复。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

18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1998]第15号 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政发[1998]第012号)收悉。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涉及对《行政处罚法》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问题,我们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法工委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办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证方可行医。《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这里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

《食品卫生法》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中涉及非法生产经营等予以取缔的,请参照本批复执行。 此复。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

19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 卫医发〔2006〕4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有关部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精神,推动社区卫生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医疗机构类别中增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20卫生部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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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医发[2005]281号

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名称的请示》(川卫〔2005〕56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合资合作部分国有资产的处置形式、投入与权益的规定,不能作为分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的依据。 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其他组织、个人合资合作部分分立为独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时, 其名称中不应含有原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名称。 此复。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21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 卫医管发[1999]第66号 湖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明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要求注明的有效期限是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

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校验期分为1年和3年两种,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可用于5次校验结果的登记。因此,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可依据持证医疗机构校验期的不同,分别定为5年或15年。 地方性法规对有效期限另有规定的,按地方性法规办理。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的有效期限起止日期应保持一致。医疗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新证的有效期限起始日期为变更登记日期,截止日期仍与副本规定的一致。 此复。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22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237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问题的请示》(沪卫法(2006)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或者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吊销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的执业许可。

此复。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问题的请示 卫生部:

我局在对本市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执法中发现部分医疗机构存在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以及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等违法行为,根据其情节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吊销这些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部分涉案医疗机构或者其规模较大,为二、三级医疗机构,承担的日常医疗任务十分繁重;或者其承担了社区基本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的功能。如果依据现行法规规定,实施吊销这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仅会影响人民群众的正常就医,造成新的“看病难”;同时还可能引发其他一系列社会稳定问题。但如果对这些医疗机构不给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而仅仅给予几千元的罚款,对这类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违法行为则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

为稳妥处理上述问题,维护正常的社会医疗秩序,我局建议在类似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违法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吊销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的行政处罚。

23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1]97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延伸点问题的请示》(粤卫[2001]1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所谓“医疗延伸点(站),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

行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应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分开,独立管理的,应向其设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此复。

卫 生 部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B【人员】

1卫生部关于对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对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解释的请示”的复函 辽宁省卫生厅:

你厅辽卫函字(1996)137号“关于对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解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鉴于因病退休与因病退职的原因均系因病不能胜任原工作,故“因病退休”人员可否开办医疗机构,可以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对因病退职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部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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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卫生部关于对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3号

湖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请示》(鄂卫生文〔2004〕11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具备申请执业医师注册条件的医师,非本人原因导致未获得《医师执业证书》前,在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和工作时间内的执业活动不属非法行医。 此复。

二〇〇四年七月七日

3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497号 天津市卫生局:

(津卫报[2006]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执业助理医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此复。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4关于未经执业注册医师私自开展家庭接生造成人员死亡 有关法律适用和案件移送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483号

按照《执业医师法》三十九条处理,造成患者伤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78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应当如何处理的请示》(沪卫法〔2004〕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二、对于医疗机构聘用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三、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在教学医院中实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医学生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工作,但不能单独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四、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在行医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取得医师资格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进行审批。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5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502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卫法规[2006]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 对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前发生了医疗事故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注销注册,收回其医师执业证书。

二 对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发生了医疗事故,又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予注册。不予注册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 对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而涉及有关医疗事故争议但尚未定性,又提出医师执业注册申请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其注册,待医疗事故争议定性后再作出决定。

6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 (2004)178 号

上海市卫生局 :

你局《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应当如何处理的请示》(沪卫法[2004]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二、对于医疗机构聘用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三、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在教学医院中实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医学生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工作,但不能单独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四、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在行医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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