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表格大全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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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等导致普通投资者难以理解的;

(二)私募基金产品不存在公开交易市场,或因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

(三)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标的流动性差、存在非标准资产投资导致不易估值的;

(四)私募基金产品投资杠杆达到相关要求上限、投资单一标的集中度过高的; (五)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中国基金业协会认定的高风险私募基金产品。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可以通过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对私募基金产品进行风险分级。

公司可以根据私募基金产品风险因素与风险等级的相关性,确定各项评估因素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分值与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

公司通过定量分析对私募基金产品进行风险分级时,可以运用贝塔系数、标准差、风险在险值等风险指标体系,划分基金的期限风险、流动性风险、波动性风险等。

私募基金产品风险等级划分方法由公司另行制定。

第五章 适当性匹配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基本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等级力与产品风险等级匹配表》、《产品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及相关证明文件等相关信息,对每名投资者提出适当性匹配意见。根据适当性匹配意见,向投资者出具《投资者类型及风险匹配告知书》,并由投资者签章确认。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私募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建立以下适当性匹配原则: 普通投资者分类 R1 低风险 R2 中低风险 C1 保守型 C2 稳健型 √ √ √ 适合购买私募基金产品风险等级 R3 中风险 R4 中高风险 R5 高风险 北京某某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C3 平衡型 C4 成长型 C5 进取型 √ √ √ √ √ √ √ √ √ √ √ √ 专业投资者可以购买公司所有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及销售人员向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产品时,禁止出现以下行为: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产品;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的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判断;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私募基金产品;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指投资期限、品种等,不包括期望收益)的私募基金产品;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私募基金产品;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的普通投资者不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私募基金产品。

除因遗产继承等特殊原因产生的基金份额转让之外,普通投资者主动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私募基金产品的行为,不得突破相关准入资格的限制。

第四十条 公司向普通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产品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公司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公司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及销售人员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R5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时,应向其完整揭示以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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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募基金产品的详细信息、重点特性和风险;

(二)私募基金产品的主要费用、费率及重要权利、信息披露内容、方式及频率;

(三)普通投资者可能承担的损失;

(四)普通投资者投诉方式及纠纷解决安排。

第四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的,公司及销售人员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普通投资者主动提出申请,明确表示要求购买具体的、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私募基金产品,并同时声明,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在基金销售过程中主动推介该私募基金产品;

(二)对普通投资者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也没有违反投资者准入性规定;

(三)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电子文档的方式提供《风险不匹配警示函》,告知其该私募基金产品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

(四)普通投资者对该《风险不匹配警示函》进行签章确认,表示已充分知晓该私募基金产品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并明确做出愿意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结果的意思表示;

(五)履行特别警示义务后,普通投资者仍坚持购买该私募基金产品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要及时更新投资者信息,重新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并将调整后的风险承受能力告知投资者。

第四十四条 私募基金产品信息发生变化的,要及时依据私募基金产品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重新评估其风险等级。公司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对私募基金产品的风险每季度进行评价更新。

第四十五条 由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或私募基金产品风险等级发生变化,导致投资者所持有私募基金产品不匹配的,公司及销售人员要将不匹配情况告知投资者,并给出新的匹配意见。

第四十六条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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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六章 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及回访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及销售人员应当要求投资者签署《投资者承诺函》。 第四十八条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销售人员应当向其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其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四十九条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销售人员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第五十条 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销售人员组织各方签署私募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公司及全体员工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第五十一条 在投资冷静期届满后,公司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以外的回访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人员在回访过程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五十二条 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 (二)公司及全体员工;

(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第七章 警示、告知要求

第五十三条 公司通过营业网点等现场方式执行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私募基金产品,调整投资者分类、私募基金产品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向普通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产品前对其进行风险提示的环节要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执行的,公司及合作平台要完善信息管理平台留痕功能,记录投资者确认信息。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及销售人员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