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加入”问题的裁判规则总结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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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合意,因为不能约束到第三人,即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加入的合意,债权人亦无权直接主动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从债务人的角度而言,退而求其次的协议形式同样是与第三人达成债务加入的两方协议,从而可以依约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未与第三人达成债务加入合意,即使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债务加入的合意,债务人亦无权要求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从第三人的角度而言,不论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达成债务加入合意,都应承担债务,不同之处在于是受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请求的约束而已。

(二)第三人责任形式明确约定。 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形式分为三种,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理论区别在实务中影响并不大)、按份责任。 在当事人意欲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况下,尤其应当予以明确约定,否则极有可能被推定为连带责任。 责任形式是区分债务加入、债务转移和保证的重要因素之一,一般认为,在债务加入的场合,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的是同一债务,并且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因此,相比于债务转移和保证,债务加入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最为有利。

(三)第三人追偿权的处理。 第三人追偿权解决的是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对其利益的保护问题。对于债权人而言,一般只要债权获得了清偿,可以不关心第三人追偿权的

享有或行使问题。但是,如果第三人因为追偿权问题而主张意思表示瑕疵并撤销原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则可能危及债权人已获清偿的债权利益。所以,从尽量明晰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减少纠纷的角度出发,在债务加入关系中应一并明确约定第三人追偿权的享有和行使问题。仅从债权人角度出发,还可以通过约定第三人追偿权不得作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抗辩理由的方式,避免第三人追偿权问题可能对于债权安全造成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