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本科-期末复习-重点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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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领土上空空域的法律地位 ①领空主权

②国家对其领空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1. 可以对领土上空利用做出规定 2.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避免使用武器 3. 可以设立空中进去和指定航线

4. 主权国家有权制定外国航空器入境 离境,在境内飞行的规章制度 5. 国家可以指定外国航空器降停的设关机场 6. 国家保留国内航线专属权,国内载运权

1919年《巴黎航空管理公约》是第一个确认各国空中主权的国际公约 (二)领空以外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1.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空,有自由飞越的权利,单必须遵守沿海国制定的法律

2.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海道上空,有过境通行的权利

3.在公海 南北极无主土地上空,航行器有飞越自由,仅受航空器国籍国法律的管辖

三.国际航空法

(一)基本规则公约

1919年《巴黎航空管理公约》1944年《芝加哥公约》 民事责任制度公约《华沙公约》 民航安全制度公约

?被称为航空宪章的国际公约是?1944年《芝加哥公约》 (二)国际民用航空制度

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具体内容:1.关于空中主权原则:缔约国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

2.关于航空器的分类: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

所谓国家航空器是指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 3.关于国际航空飞行的分类

国际航空飞行分为定期航班飞行和不定期航班飞行

区别:1.有无固定期间 2.有无固定航线 3.有无过境权与运输权 航班飞行:基于国家的同意和许可 ① 国际公约:《国际航班过境协定》两项自由协定 《国际航空运输协定》五项自由协定

② 双边条约 双边航空协定 4.关于国内载运权

缔约各国承诺拒绝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为取酬或出租而在其领土内装载前往其领土内另一地点的乘客,邮件和货物。即外国航空器在本国不享有国内两地间的商业空运权。

5.关于航空器的登记和国籍制度

所以从事国际民用航空器都应在一个国家按该国国内法规定的条件进行登记并取得该国国籍。

8.保障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责任

缔约各国承诺必须避免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若要拦截,必须部委级

航空器上人员的生命安全。 (三)中国与国际民用航空法

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四.惩治危害民航安全行为的国际法规则

(一)关于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 1963年的《东京条约》未就犯罪行为下定义

1970年《海牙公约》也没有用“劫持”这个名词,而是以“非法夺取航空器”表述“空中劫持”。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将非法和故意地实施下述五种行为定为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罪行:①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采取暴力行为而足以危及该航空器安全②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使其受损坏,以致不能飞行过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③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内放置或指使别人放置任何装置或物质,可能破坏该航空器或使其受损坏以致不能飞行或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④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⑤传送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

所谓的使用中是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止。 (二)关于管辖权 《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有管辖权“1航空器登记国2航空器承租人主营业所所在地国或其永久居所地国3航空器降落地国4犯罪发生地国5被指称的犯罪分子所在地国6其他国家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 (三)关于引渡权 非法劫持航空器,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和危害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罪行是可引渡的罪行。上述罪行排除在政治犯罪之外,但这两项公约并没有吧空中劫持规定为强制引渡的对象,也没有缔约各国规定绝对的引渡义务。 (四)关于起诉

嫌疑犯所在的国家要么引渡,要么起诉。 第二节 外层空间法 一外层空间与外层空间法

(一)外层空间的概念:空气空间以外的宇宙空间。外空划界的标准悬而未决。 1967年《外层空间条约》外空宪章 1968年《援助协定》 1972年《责任公约》 1975年《登记条约》 1979年《月球协定》 (二)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非主权化原则:1所有国家可在平等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领域。2外层空间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范围,不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3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应为和平目的。

二.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和制度

1共同利益原则 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 3不得据为己有原则 4为和平目

5援救宇航员原则 6国家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则 7对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和所有权原则 空间物体登记原则 8保护环境原则 9国际合作与互助原则 (三)外空物体的登记制度

发射国登记发射物体,不仅在本国登记,并且向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四)援救制度

1.通知发射当局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2.援救航天员 3向发射国送还宇航器 (五)责任制度

(1)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对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承担绝对责任(2)发射国对在地球表面以外的空间的物体或人员或财产造成的损害承担过失责任(9)对本国国民及自愿应邀参与发射的外国国民不予赔偿(10)各国为其政府部门或非政府团体在外层空间从事的活动承担国际责任 第七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一节 居民和国籍 一.居民

国际法上的居民,是指居住在一国境内并且受该国法律管辖的人。 二国籍的概念

(一)概念:国际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一

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的固定的法律联系,也是国家实行外交保护权利的法律依据。

(二)意义:确定属人管辖依据 提供外交保护依据

(三)性质:国籍法虽然是国内法,但是国籍问题又具有国际性 三.国籍的取得与丧失 (一)国籍的取得

1.因出生而取得国籍。指一个人因其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和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而取得国籍。(1)血统主义原则(2)出生地主义原则 (3)混合主义原则 我国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 2.因加入取得国籍

(1)因自愿申请入籍(2)因婚姻入籍(3)因收养入籍(4)因选择入籍(5)因国家领土变更入籍 (二)国籍的丧失

1自愿丧失国籍。自愿申请退籍和自愿选择别国国籍 2非自愿丧失国籍。取得外国国籍和剥夺国籍 四.国籍的抵触

(一)国籍的积极冲突及解决办法

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

第一.国内立法 第二。通过签订国际公约,避免国籍积极抵触现象的发生。 第三.通过双边条约解决。

(二)国籍的消极冲突及其解决方法

又称无国籍,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国籍的状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大清国籍条例》《民国三年修正国籍法》《民国十八年修订国籍法》这几部国籍法的共同特点都是采取父系血统主义,实行男女不平等。 1980年9月10日颁布了《国籍法》 中国国籍法的主要内容:(一)采取混合制原则,并以血统主义为主确定国籍。 (二)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三)减少和消除无国籍状态(四)加入,退出和恢复国籍实行自愿申请与审批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一.外国人的概念

是指不具有某一特定国家本国国籍的自然人,而是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

人。外国人在居住国内,必须遵守居住国的法律,外国人还应受其国籍国的管辖,并效忠于国籍国的法律。

二.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的管理规则

(一)外国人入境:国家没有准许外国人入境的一般义务,外国人也不享有要求他国准许其入境的权利。

1.护照签证制度 2.入境安全卫生检查

(二)外国人的居留:可以在该国短期,长期或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一国居住的时候,他的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

(三)外国人的出境:一国可以拒绝外国人入境,但不能拒绝外国人合法离境。 三.外国人法律地位的一般原则 (一)国民待遇

是指一国在一定范围的事项上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相同的法律地位和待遇。 国民待遇的依据,一是特别条约,二是互惠关系。

注意:1.国民待遇通常是国家之间在互惠原则的基础上相互给予的。 2.国民待遇只是一种民事和诉讼方面的待遇,不包括政治待遇 (二)最惠国待遇

是指一国(给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国民的地位和待遇,相当于该国(给惠国)已经或将要给予任何享受最优惠待遇的第三国(最惠国)国民的待遇。 给予最惠国待遇,通常都是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

最惠国待遇通常适用的范围有:1货物的进出口2商船和旅客的过境3海关制度(关税税率及海关手续等)4一方船舶进出和停泊他方港口的条件5缔约一方自然人和法人在他方境内进行活动是所享有的权利。 (三)差别待遇

是指一国在外国人与本国人之间或不同的外国人之间分别实行不同的法律待遇。 如果所采取的差别待遇不含任何歧视,则为国际法所许可。 四.中国对外国人的管理制度

198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一)外国人的入境 (二)外国人的居留 外国人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1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2他们的合法权益按有关法律规定也应得到保护 3根据国际实践和我国法律的规定,外国人不享有政治权利;在职业上也不能从事有关要害部门的工作。 (三)外国人的出境 五.外交保护

(一)外交保护的概念

外交保护是泛指一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保护。

性质:1基于国家的属人管辖权 2国家可自行决定 (二)外交保护的条件

1被保护的人必须具有保护国的国籍 “国籍连续原则” 2本国国民在外国的合法利益和地位受到侵害 3受害人在所在国已经“用尽当地救济”,包括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 (三)外交保护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各种事项,主要包括:1被非法拘禁或拘禁 2财产被非法侵占 3受到歧视性待遇 4被拒绝司法

第三节 引渡与庇护 一.引渡

(一)引渡的概述 课本:特指主权国家之间根据请求相互移交在对方领域受到刑事追诉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 老师:指一国将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执行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被请求国没有引渡义务。 1引渡的主体是国家。以下几类国家有权请求引渡①犯罪本人所属国②犯罪行为发生地国③受害国

2引渡的客体是指引渡双方当事国同意移交的“罪犯” 3引渡的主要目的是以防止罪犯逃脱应受的处罚 (三)引渡的条件

1.引渡的必要条件。所谓必要条件是指为获得对引渡的准予必须具备的条件①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必须符合双重犯罪原则②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必须属于可引渡的犯罪

2.引渡的排除条件

第一:强制性排除条件(绝对排除条件)

A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是否属于政治犯一般由被请求引渡国决定 注意:政治犯认定的排除适用“非政治化努力”,包括:刺杀国家元首的行为:战争罪,反和平罪与反人类罪;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罪行: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 B军事犯,劳教犯不引渡

C案件已被被请求国作了终审判决 D本国公民不引渡

第二.任择性排除条件(相对排除条件)

A本国对犯罪有刑事管辖权,并正在或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 B由于被请求人得年龄,健康等原因不宜引渡的 C案件轻微

(四)引渡的程序

引渡一般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1. 特定性原则,又称专一原则,即请求国只能就请求引渡时指控的罪名加以审判或处罚。请求方只能针对引渡请求所明确列举的并且得到被请求国准予的特定犯罪对被引渡人实行追诉或者执行刑罚,不得擅自将该人再引渡给任何第三国,而且应当严格遵守自己就追诉或量刑问题向被请求国做出的承诺。 2. 引渡的审查 我国目前关于引渡案件的双重审查制是典型的“行政审查—司法审查—行政审查”模式

3. 引渡的一般原则 ①政治犯不引渡②本国公民不引渡③双重审查原则④双重犯罪原则⑤罪行特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