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侵权责任法》课堂笔记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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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条为关于相同数额的赔偿金问题,即一揽子赔偿问题。矿难每人赔20万。概括性地一揽子请求权,不分具体项目。积极意义在于:1、避免举证困难,诉讼拖延;2、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3、可以维护众多原告的团结。一揽子赔偿一般就高不就低。注意几点:1、并非确定死亡赔偿的一般方式;2、原则上适用同一事故中多人死亡的情形;3、只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应当”;4、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职业、年龄等;5、死者的医疗、丧葬费等实际支出应另行计算。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的“承担侵权责任”,未排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被侵权人死亡后请求权人的确定问题。死亡赔偿金是不能作为遗产处理的,是直接给付近亲属的,是不能用来抵偿死者生前债务的。

近亲属的范围可参照《继承法》的法定继承顺序来考虑。 垫付费用的人,不一定是近亲属,但有权请求赔偿。

2010年7月1日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不失效。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修改之前,该判还得判,不应吸收进入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此处“其他方式”包括估价、知识产权的计算办法等。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19、20条系财产损失赔偿问题: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受到的损失——获得的利益——协商一致——实际情况确定。

比如肖像权,损失小于获利,咋办?怎么理解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总的原则是不能理解为小于侵权人所获取的利益,这样侵权就制止不住。赔了还赚,肯定不应该。损失应当等于或者大于获利。

对于损人不利己的情形,法官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诉讼时效根本没办法届满。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什么条件下赔偿,争议较大。需要考虑是否有受害人的身体被损害、隐私被暴露、名誉被贬损等客观情况。应符合人身权益(不含财产权益)、严重精神损害(三天未睡觉不算。一般是导致精神病、抑郁症、根本不敢出门)要件。请求权的主体是被侵权人。被侵权人死了,近亲属有权索赔精神损失。

此条只规定“人身权益”,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宜过宽、过高、过滥。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公平分担问题。(法官普遍赞成这个规则,因为利于解决纠纷)。公平原则并非与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并列的原则。将《民法通则》中的“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体现的是人道主义补偿。适用条件:1、双方均无过错。2、不是平均分担,要受双方经济状况、手段、情节、损失大小的影响。3、叫分担,不叫赔偿,不是填平。赔偿的原则是填平。该给多少,由法官确定,而且分担一次结案。4、情况例举: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B、具体加害人不明,高空抛物;C、为对方或者共同利益受害;D、见义勇为自己受伤的。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此章主要适用于过错责任的情形。无过错的特殊侵权情形,法律明文规定免责的,从其规定。未明文规定免责,可以适用此章的减和免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理上的过失相抵问题,实为过错相抵。

有些情况不能过失相抵。1、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减轻。2、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则由第三人负责。3、受害人故意,比如故意扑在他人汽车上致伤赖债、卧轨自杀等。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无过错责任。侵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的是监护人。当事人怎么列?监护人也应当以被告身份出现。必要的共同诉讼,监护人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目的是纠纷的相对一次性解决。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无过错的,只是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执行工作任务的人不应列为当事人,其行为不是本人的行为。保洁员因嫌小孩乱丢垃圾不尊重环卫工作成果,与小孩争执,将小孩打伤,其所在单位环卫站应否赔偿?环卫站应当赔的。即使雇员在履行职务中超越职权造成他人损失,雇主也应当赔偿。雇主赔偿后有权向雇员追偿。

雇员执行工作任务,被第三人侵害,第三人无法赔付,雇主应否赔付?雇主单位应当进行赔偿,先行垫付,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一般行为,要求雇员有过错,雇主才承担无过错的雇主责任。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比如应当派个八级工,实际派了个二级工。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个人劳务关系,典型的有小时工、保姆等。

请人装修,业主找装修公司,公司带人装修,派什么人业主不管,装修工受伤,由谁赔?应由装修公司赔偿。

业主请一个人,这个人再找另外几个人,另外的人受伤,显然不能由业主赔偿,应当由最先接活的人赔偿,因为劳务关系不是形成于受害人与业主之间。

立法理念是,个人劳务的雇员往往经济条件差,受害人难获赔偿,故应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的对象可以是人格权、知识产权或者财产利益。 根据侵权的具体对象确定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服务提供者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 只有在通知后未采取措施,才构成侵权。

第三款的“知道”,实际为“应当知道”,且作外在客观的判断。如果网络服务者因通知而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在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即阻却了网络服务者的合同违约责任。(著名的胡星斗诉网络服务经营者违约案)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只要符合公共场所或主体条件,都可适用此条规定。第一款中的“他人”,是不做区分的概念。不与银行、超市发生业务往来,只是在银行、超市避风躲雨,但因银行、超市安保问题受伤,银行、超市也应担责。

旅店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后,如果小偷抓到,旅店有权向小偷追偿,因为偷钱包的直接行为是小偷的行为,而非旅店的安保行为所致。安保行为和损害后果无必然因果关系。旅店不承担完全的填补责任,也不是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要正确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旅客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不应这样理解。10%、20%、30%、40%都可以。80%等其余比例的责任不应由安保义务人承担,因为不是连带责任。小偷抓住后,安保义务人可以追偿。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比如少年宫、夏令营等)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在被告。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在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