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中公司法适用的若干问题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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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否则,出让股东和受让人以事实上不存在的股权作为标的物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2、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未履行评估程序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而应认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受让人善意无过错,股权转让合同即应认定有效。特别是对于相对人难以直接判断股权的国有性质的案件,赋予相对人审查股权性质的义务是不公正的。第三种观点认为,违反规定没有评估的,除合同相对人属非善意当事人以外,仅应当导致合同价格条款无效,如果相对人愿意接受经过评估后的价格,合同效力应当得到维护。如果评估后的价格不能得到相对人的认可,方可考虑整个合同无效。

3、有限公司章程中有关股权转让的条件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时,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一种观点认为,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无论是严于还是宽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低于法定限制的公司章程不利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也不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保障,特别是弱势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低于法定条件限制的公司章程规定条款无效,公司章程自行制定某些公司法未作规定的程序性要求提高股权转让门槛条款则应该有效。

4、转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优先购买权人提出异议,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限制,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认定无效将对转让股东和第三人造成不必要、不合理的限制,不符合合同法提倡的

鼓励交易、减少对合同自由的强性行干预的精神。同时,对优先购买权人的保护应当适度,也不能以使得股权转让成为不可能或极为困难和牺牲对转让股东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正当保护为代价。因此,不宜将该协议视为无效,而应视为效力待定的协议。第三种观点认为,认定协议效力;应当考虑受让人是否善意,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协议有效,受让人主观上不是善意的,则不能认定协议有效,而当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此类协议归于无效。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几个问题

1、关于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大部分代表认为,同等条件即等同于转让方与受让方最后确定的交易条件。少数观点认为,同等条件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特殊情况下,在转让价格之外,如果存在出让人与受让人基于合法的投资关系、业务关系、经济利益关系而进行交易或者双方之间有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对公司进行增资等特别约定等影响交易价格的因素时,股东以同样价格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有失公平。另外,在评价是否属于同等条件时,交易款项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也应当在考虑之列。

2、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一种观点认为,老股东通过收购部分转让的股权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符合公司法设臵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目的,法律对作为可分物的股权也没有禁止转让的规定,因此可以部分行使。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不同于其他的可分物,在现实交易中,股权往往因特定的比例而具有不可分的性质,如果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上侵害了公司外受让方的合法权益,使受让人难以达到交易目的。

3、强制拍卖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观点认为,在强制拍卖程序中,其他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是:一,拍卖法相对于公司法而言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二,如果允许其他股东在强制拍卖程序中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参与竞拍人以最高价购得拍卖股权的意愿则有可能落空,其所支付的成本难以收回,正当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多数代表认为,对于股权强制执行中的拍卖,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该股权的负担,在拍卖之前,应向竞买人告知其他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再由愿意竞买的人员参加竞拍。也有观点认为,无须将问题考虑得如此复杂,只需在股权拍卖过程中为拥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设臵特殊规则即可,他们只需报出与最后出价者相同的价格即可获得标的。

4、赠予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一种观点认为,赠与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优先购买权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能适用优先购买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赠与排除优先购买权适用的话,那么在实务中该项权利可能会形同虚设,当事人将极其轻易地予以规避。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赠与问题上并不需要考虑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选择同意,则无所谓购买问题,其他股东亦可选择不同意,那么他将以公允价格获得股权。

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看法

有代表提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分别采用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两种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作出了限制,明显存在立法重复与逻辑不当,应当将第二、三款修改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就其拟转让价格等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

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而同意转让;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与拟受让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或协商、评估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

五、公司诉讼中的债权人保护

债权人保护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有关瑕疵出资问题。包括: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民 事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什么?瑕疵出资未达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时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司法尺度应当如何把据?瑕疵出资对债权人的责任与法人人格否认之间的关系?瑕疵出资形成的股权转让后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二是有关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问题。三是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审查与判断。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债权人向瑕疵出资股东直接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途径有两种:一是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瑕疵出资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就前者而言,大部分与会代表认为,新旧公司法均未对瑕疵出资股东应否对公司债权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审判实践的做法主要是将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的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