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一 文章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更新完毕开始阅读83160a828762caaedd33d4a6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供一名驾驶员和不超过四名乘客乘坐,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车。

出租车包括计程出租车、计时出租车和宾馆自用出租车。出租车实行颜色、顶灯、计费表、单据、承包合同“五统一”原则。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特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车数量实施宏观调控,逐步提高本地出租车驾驶员的比例,引导、推进出租车行业规模经营。

第五条 市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六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为特区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特区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拟订营运牌照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核发出租车及驾驶员营运证照;

(四)会同市物价管理机关拟订出租车租费标准及其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制订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实施检验;

(六)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出租车候客站;

(七)检查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专业检测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 (八)受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九)指导、监督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工作。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出租车行业的有关事项行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车行业的民间社团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二)根据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教育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按规定纳税; (四)协助主管部门拟订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成员的违法案件;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运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召集一次行业协会代表联系会议,通报政府的有关政策,听取协会代表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十条 出租车必须依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后,方可从事出租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小汽车不得从事出租业务。

营运牌照实行一证一车制,每一营运牌照应当同其所载明的出租车牌号相符合;营运牌照设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出租车经营者持有,副本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保存备查。 本条例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运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营运牌照投放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

200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由市政府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计算。 营运牌照的拍卖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计划投放拍卖营运牌照数量的最高限额,并于每次具体拍卖日之前六十日公布该次拍卖的营运牌照数量。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竞得人应当自竞得营运牌照后三十日内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

竞得人按前款规定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即为该营运牌照持有人,并为该营运牌照所配置的出租车的车主。

第十四条 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

(三)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本条例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 (四)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行转交他人经营。

出租车驾驶员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自竞得营运牌照后的九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竞得证明书及缴清营运牌照款的证明; (四)车辆资料。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市运政管理机关办理道路运输证。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办妥道路运输证。

经营者应当在办完以上手续后的三十日内投入营运。

第十七条 配有营运牌照的出租车在经营满两年后,牌照持有人可以转让营运牌照。具体转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出租车的颜色及不同颜色出租车限制行驶的区域。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后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汽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新车。 禁止微型汽车和摩托车从事出租业务。

第二十条 出租车车主必须在市运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和空车标志灯。

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者悬挂出租车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本条例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卫生。 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六个月须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检验机构接受车况检验。市运政管理机关应不定期检查出租车营运车况。车况检验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给前款规定必须更新的出租车核发年检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本地居民就业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雇用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的,应当依照特区法规规定为其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运政管理机关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七条 拥有五十辆以上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不足五十辆出租车的经营者应当指定兼职安全员。 第五章 出租业务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和英文“FOR HIRE”字样的标志。在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乘客可以示意租用。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后,非经乘客要求,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另载他人。 第三十一条 乘客在21时至次日6时之间租车的,驾驶员有权拒绝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行驶;乘客于上述时间租车前往特区外的,驾驶员有权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租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三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含三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公里计算); (三)等候费;

(四)夜间服务费(23时至次日6时);

(五)大件行李费(体积超过零点二立方米、重量超过二十公斤的物品为大件)。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租费,以出租车计价表显示的数额为准。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三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和驾驶员以任何方式向乘客超收租费。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市运政管理机关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的街道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站。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租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禁止以各种名目非法向出租车司机收取费用或者阻扰其正常营运活动。禁止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招揽乘客,扰乱营运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三十七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市区主、次干道和繁华路段及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临时停车点。在设立黄线标志路段,禁止出租车在非停车点上客或者下客。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制订和健全安全、客运服务监督、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驾驶员和出租车的管理。出租车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出租车的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

第三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的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行驶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将黄色出租车驶往特区外的。

第四十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车可载明“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者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的。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洒物品。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不得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第四十四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空车不得驶入特区内;

(二)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三)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 (四)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五)在特区内规定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四十五条 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者司法机关执行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