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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收到政府搬迁补偿款相关会计处理

2010-08-21 来源:中国会计网 作者:李建军 参与讨论:会计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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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几年我国大中城市改造力度加大,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许多企业将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从城市中心部分或整体搬迁,各级政府对搬迁企业也给予了补偿。但对搬迁过程中收到政府搬迁补偿、拆除旧固定资产、重建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等经济行为,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企业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本文拟对此进行分析。

一、收到政府搬迁补偿 (一)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企业在收到政府搬迁补偿款时首先要区分政府补助和政府资本性投入,对于政府补助,又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偿收入);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对于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性投入,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规定,在专项应付款核算,待工程项目完工形成长期资产的部分,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对未形成长期资产的部分,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拨款结余需返还的,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银行存款”。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第四条规定,对于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即参照上述规定先作为政府资本性投入处理。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作为政府补助,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作为国家资本性投入,计入“资本公积”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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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企业因搬迁收到的政府补偿时,应首先分析是否适用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而进行搬迁收到政府补偿,即是否因公共利益而搬迁,如是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规定处理。 (二)税务处理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搬迁补偿款不属于税法所列举的“免税收入”范畴,搬迁补偿款应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补贴收入(其他收入的形式之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财政拨款为免税收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规定,财政拨款为政府补助的形式之一,但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财政拨款定义不同,应用指南中的财政拨款定义为: 财政拨款是政府无偿拨付给企业的资金,通常在拨款时明确规定了资金用途。而所得税实施条例中的财政拨款定义为: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一般企业收到的财政拨款并不享有免税优惠,为纳税收入,但有具体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文)规定,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对于上述两种情况,如果政府搬迁补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第4条规定的,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计入资本公积的,该资本公积额为永久性差异,应在计入资本公积的纳税年度进行纳税调增。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没有搬迁规划的,收到搬迁补偿款的当年就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企业有搬迁规划并符合相应条件的,搬迁补偿款可以在规划搬迁次年起递延5年,超过5年的在第6年要将余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企业实际搬迁规划期间不足5年的,则在完成搬迁活动的当年将余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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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拆除旧固定资产 (一)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企业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即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将固定资产清理的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营业外收入)科目。

(二)税务处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上述损失包括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所以固定资产的处置损失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可以在税前列支。 三、重建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 (一)会计处理

涉及政府补助的重建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的同时,需要同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与折旧同等金额“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收入”科目。 (二)税务处理

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文的规定,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所以使用政府补助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现行所得税法计提的折旧可以在税前列支,而从递延收入转入营业外收入的政府补助收入,为免税收入,应作为永久性差异进行纳税调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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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企业会计顾问的实践经验

2010-08-19 来源:中国会计网 作者:毛兴国 参与讨论:会计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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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在我们温州地区,许多已经上规模的民营企业,资本的原始积累阶段虽然已经完成,但草根出身的企业主们由于文化基础薄弱,现代管理经验缺乏,企业的经营方式和内部管理仍然比较落后,特别是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面,账目不清,家底不明,急需进行规范完善,于是纷纷开始借助外脑来帮助、完善自己,会计师事务所中的注册会计师们逐渐成为他们的聘请对象,我们的会计顾问、会计咨询服务业务开始初露头角。 一、财务会计顾问服务内容和开展情况

2005年开始,我们陆续为20多户企业担任财务会计顾问,服务的客户除主要在本地外还远涉广东、上海、四川、武汉、河南等地。提供服务的主要对象是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会计人员。提供服务的内容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工作:

1、指导企业负责人合理组织管理财务会计工作。目前不少民营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没有分离,企业王们直接参与管理,但缺乏必备的财务会计知识,对逐步规模化、集团化以后的企业如何组织会计核算、如何进行财务控制心中无数,急需聘请专家帮助指导筹划。 如我市一家以家属成员组成的民营企业,母公司注册登记在武汉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由于业务需要同时又在湖南、山东等地开设了七家子公司和分公司,对这些公司如何组织核算和管理他们一筹莫展。我们接受委托后,先去实地进行了调查了解,然后组织他们召开研讨会,提出我们的解决方案。通过会议沟通协调,结合母公司、各地子公司实际以及老板们的经营特色,很快就确定了系统的实施方案。最后设置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工作很快就有序展开了。现在我们除了接受电话和网上咨询外,每年去武汉总部两趟,一是和企业负责人进行沟通交流,提供一些现代企业经营管理信息,引导他们改变经营理念,逐步适应市场经济变化的需要;二是现场了解并和财会人员进行交流沟通,帮助他们逐步完善会计核算系统,使财务会计工作能更好地为内部管理提供服务。通过努力,我们还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成了好朋友,成了长期合作伙伴,并接受了部分其他审计业务。另有一家本地的顾问企业,由于管理需要对分公司和车间进行放权并单独业绩考核,财会机构原有的会计核算无法满足这种管理放权的要求,企业老板非常着急。我们经了解后,建议企业拆分会计主体,将原来只设一个账套核算的公司,按车间、分公司拆分为五个会计主体,开设了五个独立核算的账套,并且在各个车间和分公司都配备了会计、出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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